我国刑事和解的本土实践不难在国外找到知音。在西方国家,对于这类问题的讨论集中在犯罪学或者被害人学领域。当然,刑事和解不可避免要联系到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改革,在一本讨论这类问题的英文著作《从犯罪政策到被害人政策》的封面就可以看到一个副标题:重新设定司法制度的方向。
所谓“重新设定司法制度的方向”是指刑事立法复活久远的、曾经存在过的被害人取向。在刑事司法制度的早期,存在清晰的被害人取向,那时的犯罪仅被看做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在现代,即使是针对个人实施的犯罪,也被看做与国家有关。对付这些犯罪,属于国家权责范围内的事情,此即国家诉追主义之所由来。近些年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渐成气候,人们重新思考这样的问题:刑事司法制度是否能够满足被害人的需求。在现行司法制度的框架下,刑罚与赔偿的关系问题无可回避。
西方学者提出这样一种观点:纠纷不应只是国家的官方资产,也应交给有关当事人,让他们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无须官方沉甸甸、冷冰冰的刑事司法机制的参与,加害人和被害人在一起有可能找到解决冲突的更明智方法。西方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实现这一理念,需要严肃考虑扩大审判外的调解。在许多意义上,非正式的冲突解决模式优于正式的。在处理主要针对个人实施的轻微犯罪时,非正式的模式更值得青睐。
这些观点,和我国法律人在讨论刑事和解时提出的看法如出一辙。
讨论并接受刑事和解,实际意味着被害人取向在和解案件中得以复活。不过,这不是一种完全的被害人取向,因为被害人虽然有参与案件最终处理并表达意愿的机会,但不能以他们的意愿决定性地左右案件的处理。当然,被害人取向对于国家取向毕竟有一定的动摇作用。昔日这样一种观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民事诉讼采不干涉主义,即不以职权干预,听凭两造之自由处和。若刑事则大异是。既经告诉于检察厅,即不许和解。因刑事采干涉主义,犯国家之刑法,不可私和也。”(《诉讼金鉴》)不仅如此,刑事公诉制度之产生与存在的理由之一,就是为了防止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和解而使国家刑罚权落空。如今倡行刑事和解,对于这一公诉理念显然有所颠覆。
这不是没有来由的。一位芬兰学者这样说:“如果我们问被害人,他最希望得到什么,是给加害人刑罚,还是获得赔偿,得到的回答通常是,获得赔偿,至少在轻罪案件中就如此。”在我们这个时代,实用主义盛行,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会坚持认为将犯罪人投入监狱是重要的,他们更倾向于让犯罪人去修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在我国,当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甚至不愿意协助警方证实犯罪,譬如公交车上被盗者取回自己被盗物品后一走了之的情况并非鲜见,即使犯罪人逃脱法律惩罚再去戕害别人也满不在乎。被害人这种心态也是有可能成为刑事和解的心理基础的。
对于刑事和解来说,支付一笔可观的赔偿金给被害人是行之有效的催化剂,这是毋庸讳言的。不仅在中国,西方也有学者建议,对于自愿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轻量刑,这也是一些国家正在做的。例如芬兰立法规定有附条件的量刑判决(又可称为“暂缓量刑”),当考虑是否为量刑附加条件时,将被告人自愿支付赔偿金考虑在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如今不再有效,因为这一做法被认为给予富裕的犯罪人更多特权。这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引起不少人疑虑的原因。
不少讨论会触及这样一个问题:这是使有钱并肯花钱消灾的犯罪人获益的制度,这类制度的扩张可能使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嫌贫爱富”的制度。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花钱免灾、以钱买刑往往是加害人一方寻求刑事和解的原动力,被害人一方若贪图数额可观的赔偿就很容易达成合意,问题是,既然加害人一方有赔偿能力,为什么不能通过正式的司法方法直接判处并予以执行?也许,这倒是刑事和解被人们热捧的症结所在。
谈到刑事和解时,人们容易忽视国家在修补被害人损害中的责任。早在20多年前,西方一些国家就有许多议论,呼吁在被害人取得赔偿金方面加大国家责任。有学者指出:获取赔偿不仅是控告者自己的事,国家应当建立救助被害人的官方制度。很明显,被害人常常无力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可以使被害人摆脱困境。40多年前,国家应当为犯罪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这一观念在世界范围内还是新的,如今在西方已经不是新鲜话题,许多国家建立起被害人救助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一些刑事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正是因为被害人一方不能从国家获得赔偿,也不能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得到应得的赔偿。这才使花钱减刑成为一项潜规则,如今这一潜规则正向明规则转变。
更值得警惕的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为有权有势有财帛的人网开一面的门径。不遏止这一苗头,被害人取向有沦落为有钱人取向的危险。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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