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话题】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家观点】
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较真】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确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取消了投毒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三)》对分则作了修改,总则却没有相应随之改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仍沿用“投毒”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时,考虑到投毒(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在社会危害上具有相当性,以及三者同具的危险属性,故将其概括在同一罪中。因此,从实质合理性上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均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应仅限于投毒(即投放毒害性物质)才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理,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应被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不限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这样解释既符合立法目的,也具有实质合理性。
总则中的“投毒”便是修正案中“投放毒害性物质”,从修正案的表述看,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并列关系,“投毒”不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那种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被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是将“投毒”解释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问题是,“毒”是指毒害性物质,它不可能包括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因此,将“投毒”解释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超越了“投毒”一词的可能文义,也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许。
另外,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的行为,其本身都构成独立罪名,但投毒罪被投放危险物质罪取代后,投毒就不再是独立罪名,而是被涵括在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如果在总则中再保留“投毒”的表述,也破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
综上所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投毒”相应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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