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根据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周晖国在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讲座整理而成。
一,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动因
民事再审制度是指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诉讼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确立是在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
(一)民事审判实践中立法的缺陷
1.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主导地位。客观的讲,我国借鉴了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体系,该体系适应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审判需要,适应了国家公权主导社会的整体模式。我国走上市场经济发展轨道以后,民事立法的理念并没有发生与时俱进的改变。职权主义的主体结构会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地和不恰当地干预民事诉讼,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为了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2.主体多元化之病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如此繁多的程序发动主体,在当前法治还不很健全的态势下,势必造成多方权力和利益影响民事审判局面的形成,很难保证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不受任何消极因素的影响。而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这必然引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审判失去信心,并且浪费了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对推行法治是极大的伤害,实在是得不偿失!
3.法条自身的矛盾
现行民事诉讼法申诉与审判再审的并驾齐驱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申诉,没有来自申诉条件,期限,主题,事由,受理机关的限制;而审判再审则有着多方的制约和限制,湮没了自身的地位,导致了当事人多头上访,暴力上访等状况的出现。新闻媒体,党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当前的中国,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问题,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加,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法院不得不考虑诸多的法外因素,故采取协调的方式止讼息争,客观的讲,这是法律的让步。此种状况在国外法治健全的国家鲜少发生,一方面与公民的法律,法治意识密切相关,也是我国目前民事法律不可避免的窘境。
4.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原则过于抽象
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的原则可以概括为“确实有错误”。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可能出现的“错误”的程度上并没有分程度大小,也没有明确的种类划分。这样必然对法院的既判力带来巨大冲击。既然“错误”可以有很大的弹性,很小的程序瑕疵可能导致申请再审,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对推行法治是极大的伤害。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1.对于申请再审核查,审查,复查的内容,方式,机构上均不统一,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1)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交由审判监督庭;
(2)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再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
(3)一部分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另一部分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正是由于审查类型的不统一,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无法进行规范化运作和开展业务指导。
2.申诉与申请再审已无法厘清
诉讼法中的申诉权与宪法中的申诉权意义已经发生了变异,人民法院受到来自多方因素的影响,对于申诉案件在复查后多数驳回。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应有的彰显。
3.民事审判的压力增大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人民法院所承载的社会压力也日益加重,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在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等多方的压力之下,申请再审程序并没有合理的运行,当事人势必感到申请再审的难度加大,有些甚至采取极端措施发泄不满,动摇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基本定位
1.公权主导(国家干预)向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处分权)为转移应是申请再审程序的题中应有之意 。我国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结构性变化,在私权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下,原有法律规定的缺陷日益明显。但也要注意防止出现再审制度的工具主义倾向,要时刻体现程序价值。
2.民事再审制度由职能纠错向再审之诉转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在履行相应程序后,给予受理,依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再审程序的畅通,削减了其对诉讼制度的不满,缓和了社会矛盾。
3.申诉权是宪法第141条明文规定的条款,在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宪法的条文规定还不能走上司法化的道路,因而申诉权的实现要由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老落实。再审诉权是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及时回应。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应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中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最有资格发动再审程序。应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避免使法院承担太多的社会干预职能。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如果诉,审不能明确的分离,则当前的状况很难改变。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定位
1.既要维护人民法院既判力的权威性,也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就使得必须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以正当性为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如下四个关系:
(1)要正确区分依法纠错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关系
再审程序有其规律性,人的认识是有限的,法律也非万能,无限追求案件的绝对公正是不实际的。
(2)要正确区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
人民法院要以追求司法公正为己任,不能因为社会公正而丧失司法的公正性,当然尽可能的追求两者的合理,合法的平衡。
(3)要正确区分再审诉求与再审事由的关系
不能随意扩大再审案件的范围,要把握确实是对当事人有很大危害性的条件要求,如审判组织不合法;没有依法开庭;判决案件的证据没有经由当庭合法质证等等。也不能因为司法文书出现的笔误(错别字,标点),法律用语的不贴切等瑕疵而启动再审程序。
2.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监督体制的完善如错案追究等方式为切入点,从而实现民事再审之诉的程序救济。
四,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设想
1 .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申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
2 .确认当事人再审之诉救济的法律原则
3 .对当时人再审之诉之权利进行限制。如在时效上,法律规定再审之诉的时效为2年,这个规定不尽合理。可以尝试改为3个月,积极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最长时效为5年,即超过5年后即使知道有该项诉权也不得行使。
4 .再审之诉起诉的次数应受到限制。可以提高再审之诉的积极效能,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5 .尝试建立再审担保制度和再审败诉收费制度。有利于杜绝当事人滥用诉权,即使的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收费是因为当事人利用了公共资源解决个人的纷争,如果滥用诉权,启动再审请求权,必然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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