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年前的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20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第一修正案的规定不仅是当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而且是后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非公经济的重要法律保障。4月9日,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和正义网邀请一批知名学者召开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20周年座谈会。在回顾与总结我国私营经济20年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与会专家重温了第一修正案的精神。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顾海兵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王振民
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秘书长邵伟生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凯湘
■20年沧桑巨变
从1988年4月至2007年底,私营企业的户数增加了60倍,从业人员数量增加了44倍,注册资本额增加了998倍
198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规定私营经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在此之后,我国私营经济究竟得到了多大的发展?
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秘书长邵伟生认为可以用“巨变”一词来形容这20年间私营经济的发展变化。他说,根据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统计,1988年全国的私营企业户数是90581户,从业人数是164万人,注册资本额是84亿元;经过20年的发展,到去年年底私营企业户数已达到5513120户,同比增加了60倍;从业人数(包括投资者和雇佣的职工)已达7253万,增加了44倍;注册资本额已达93873亿元,增加了998倍。现在,私营企业加上个体户占到了全国企业总数的99%,私营企业缴纳了50%以上的税收,提供了95%以上的就业岗位,取得了65%以上的发明专利,开发了80%以上的新产品。概括地说,私营经济20年间发展变化极其巨大,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推动力、扩大就业的一个主渠道、经济创新的一个生力军,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助推器。
对于私营经济取得的上述巨大成就,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顾海兵教授认为需要进行冷静和理性的分析。他解释说,尽管20年间私营经济发展很快,取得的经济指标令人瞩目,但是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因为在几个关键点上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第一,一些关键行业(如垄断行业)私营经济进不去。这些行业,可能是法律不允许私营经济进入的,也可能是法律没有禁止,但实际上因为早已被国有企业垄断而无法进入,如民间的加油站。第二,经济安全和保密的限制。现在,不允许民营经济进入某些领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经济安全和保密的需要,这种限制可能还会在一定时间内延续。
■宪法地位逐步加强
私营经济首先发生了从非法到合法的质变,紧接着又实现了从补充成分到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变
在1988年前,投机倒把几乎是挂在私营经济头上的法律枷锁。凡想低进高出、搞活物资流通的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是投机倒把,扰乱经济秩序,轻则罚没钱款,重则收监下狱。在这样的背景下,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出台,无异于是发生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振民说,历史地看,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奠定了私营经济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地位,其认可和保护私营经济的精神对以后的立法和经济生活发生了深远影响。具体表现在:首先是确立了私营经济在我国的“合法性”,实现了私营经济从非法状态到合法状况的历史性转变。在1954年宪法中,私营经济是被允许存在的,这主要是为了完成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1975年宪法则完全否定了非公经济的存在。到1982年修改宪法时,也仅允许个体经济存在。依当时的规定,凡私人雇工八人以上的就不再是个体经济了,而是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经济,很容易构成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所以说,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在经济史和法治史上具有绝对里程碑意义。
其次是为以后数次修改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93年的修正案确定了市场经济制度,1999年的修正案进一步提高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2004年的修正案加入了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与之同时,还对工商、土地、税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刑法增加了相应的条款。这些新的变化,可以说都是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行,它们是一脉相传的。没有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质变,就没有其后数次修正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量变。
第三是实现了私营经济与外资经济在宪法上的地位平等。1982年宪法不允许自己的个人办私营企业,但规定外国的个人可以在我国办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合资企业,即所谓的“三资”企业。这固然与当时国家急于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的政策有关,但从法律上看却是对国民的一种不平等待遇。1988年的修正案使得中国人与外国人在宪法上享有了平等的经济权利。现在,必须改变观念,把发展非公经济也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个指标。
如果说,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也是建立在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上。真正让私营经济腾飞的是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其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据此认为,“补充”带有歧视私营经济的色彩,而“重要组成部分”则意味着我们将私营经济等非公经济平等地纳入到了民族经济的体系中,这为后来国家鼓励、支持非公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也为再后来物权法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物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认识还在进一步更新
剥削要从经营是否违法上判断,私营企业主也是劳动者,营业自由是私营经济的合法性根据
长期以来,在我们的定势思维中,私营企业主和资本家,和剥削往往是连在一起的。近年来,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一些“问题”富豪的相继落马,社会“仇富”心态正在扩散。对此,顾海兵教授认为,并非只有工人的劳动创造价值,企业主或企业家的决策是一种价值相对较大的劳动,并且是要承担巨大风险的劳动。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雇佣关系就认为是剥削,现在评价私营企业有没有剥削工人,关键是要看它是否违法。
在邵伟生看来,在有无剥削的问题上,私营企业长期承受着对它的不正确认识,如私营经济的投资者一直被称之为私营企业主而非私营企业者。他说,在1993年到2006年期间,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和中央统战部、全国工商联先后联合对私营经济进行7次抽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私营企业主很多在开业前都是劳动者。从私营企业主开业前的职业构成上看,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占34.73%,工人和服务业员工占17.24%,农民占12.13%,专业技术人员占11%,个体工商户占10.17%,其他的占14.73%。2006年的数据显示,机关干部、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占比由原来的33.8%上升到现在的67.4%。这说明大部分私营企业主是由劳动人民转变过来的。另外,从私营企业的资金来源看,做小买卖积累的钱占48.8%,民间借款占31%,其他的来自银行贷款等渠道。显然,私营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家庭的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现在的私营企业主既不同于上世纪50年代的民族工商业者,也不同于外国的资本家,他们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社会主义道路的拥护者,不是劳动人民的对立面。
对于将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为其存在寻求合法性的传统理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质疑。他说,如果认为在初级阶段,因为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所以需要发展私营经济,那么,到了小康社会或者中等发达国家以后,是不是就不需要私营经济了,是不是就要回到计划经济或者完全公有制经济?但国外的发展情况恰恰相反,市场经济越是发达,私营经济的成分越高。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寻找发展私营经济的更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在国外,有许多国家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营经济问题,但是,它们都有关于公民的营业自由、投资自由、开办公司自由的规定。其实,只要真正赋予公民营业自由权,私营企业和私营经济的正当性就不言而喻了。
■重温宪法精神继续前进
推进市场准入公平,给予政府采购上的倾斜,促进资本与土地密切结合
20年间,我国私营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这与宪法提供的地位保障是分不开的。但是,随着近年来关于“国退民进”经济大讨论的展开,私营经济的发展又遇到一些新的障碍。
王振民认为,在发展私营经济问题上,我们需要弘扬1988年宪法修正案的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重点解决市场准入的公平问题,给私营企业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更多的机会。凡是对外资开放的领域,都应该对私营资本开放。
刘俊海认为,在当下,发展私营经济要做好五件大事,一是给予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最大的保护,只要实行对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市场准入的公平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二是彻底解决公有制经济中“戴红帽子”问题,办法是根据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投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内容认定企业的产权性质。三是政府采购向中小企业倾斜。既然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政府在采购工程、货物、服务时优先考虑中小企业供应商,那么行政法规就应该进一步明确这种优先的内容。四是解决私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目前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的金融市场中,私营企业融资主要靠银行贷款,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要按照十七大报告提出“鼓励发展直接融资”的精神,首先大力发展债券市场,让有实力的民营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来融资;其次,要尽快推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块,为有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提供上市平台;再次要鼓励条件成熟的私营企业赴境外上市。五是尽量在更多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
背景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一)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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