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检察工作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所作出的决定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发生实际法律效果。在检委会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做到使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和专制,委员充分发扬民主,自由平等表达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只有这样才与党和国家的政治制度相适应,与检察机关承担的任务要求相适应,有效防止独断专行可能带来的决策失误,保证决策的公正与质量。
从有效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视角审视,检委会依照什么顺序进行发言,才能更好地体现和实践民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发言顺序虽是议事程序,却也蕴含着如何理解和实现民主原则的意义。检委会既然实行民主集中制,那么,委员是不是独立发表意见,敢不敢与领导观点不同,能不能不随大流人云亦云,至关重要。实践中,为了防止出现职务级别相对高的委员发言影响到其他委员,致使出现其他委员言不由衷或言不尽意的现象,一些地方形成了不成文的规则,即检委会召开会议时按职位级别,由低到高顺序发言。这种对发言顺序高度重视,并且以制定规则来防止弊端的努力,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必须肯定。但是,这种方法隐含的深层不足也不应忽视。
从表面看,使级别职务低的委员先行发言,似乎减少了他们的顾虑,防止了受高职务级别委员意见的影响,从而无原则附和他人意见的潜在弊病。但是,如果真存在职务和级别低的委员不敢独立发表意见的问题,这种方式并不能起到预期作用。相反,从长远看,这种方式还会带来不利于弘扬民主精神的副作用。
首先,为了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讨论内容会提前告知各委员,对上会讨论的问题,委员之间的沟通并不仅限于会中,这样就会使设置会议发言顺序所要达到的目的落空。其次,检委会的讨论,需要委员表达自己意见和评价他人意见,委员们有权利完善、补充或修改观点,可能并非是一次性而是多次发言,其后发言已不可能继续原定顺序。那么,低级别委员如果愿意接受高级别委员影响,除了第一次发言外,仍有改变原意见的机会。再有,按级别高低排序,造成自会议开始,委员们就要明确自己职务级别并以之为坐标确定言行,造成等级意识的强化,不利于民主精神的培养。最后,按照级别排列顺序发言,客观上形成级别职务不同者权利的不平等,如高职务级别委员享有全面听取他人意见、充分组织发言思路和内容的便利,而低职务级别委员则不然。
实际上,检委会成员除了检察长,都是身份、权利平等的委员,没有大、小、新、老、领导和非领导委员之别,日常工作中的职务身份在检委会中没有意义,身兼上级职务的委员在检委会中对其他委员不具有领导和制约的权力。所有检委会委员是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程序正式任命的,他们同样都须具备很强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该具有起码的是非分明、刚直不阿、秉公执法、坚定地维护法律尊严和统一的崇高品格和大无畏精神,时刻都应该坚持“三个至上”,严格以事实和法律为唯一的根据和准绳。检察委员会委员只有坚持以上标准,才不至于在会议讨论时不敢发表意见,或者只有排定发言顺序才能做到独立、客观地表达观点。
检委会以职务级别为坐标,安排发言顺序,既不符合需要民主的客观现实,也有悖于发扬民主的良好初衷。以违反民主法则的方式实行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采用不合理的措施,欲达到促进民主的目的,必然事与愿违。按照职务级别顺序发言,本意是发扬民主,但实际却传导了负面信息,即职务等级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检委会中依然有效,不利于培养民主精神。检委会打破等级差别,淡化等级观念自由发言,更具有实践民主的正面价值。这种做法对巩固和坚持向真理和法律负责,勇敢地平等行使权利的民主思想、意识和作风,对贯彻民主集中制具有基础性、有效性和长远性的意义。
循此思路确定检委会发言顺序,就是不能讲职务级别,在操作上座位排序也不能以职务级别为准,而以姓氏笔画为序为最佳方法,它有利于增强委员的民主意识,充分体现和实现民主的意义,提高检察机关整体民主精神和民主实践水平。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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