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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案件判决裁定书应告知当事人申诉权

时间:2009-08-28 08:45:00  作者:杨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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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来源。可见,申诉权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监督权的主要案源之一。但在实际生活当中,公民在民事、行政诉讼当中遇到挫折或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不服时,却很少有人行使这种申诉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监督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一种形式,不能有效开展。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获知申诉权的途径片面而且狭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公民的文化素养及法律意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什么叫申诉权,只知道打“官司”找法院,面对自己认为不公正的判决,除了上诉以外,不知道还可以通过申诉途径予以司法救济,而多是采取上访、闹事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不合法的方式来对抗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只是简单列举当事人的上诉权,却并未全面告知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仍然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致使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权不能得以充分保障。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中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加以明确表述,供诉讼当事人依法选择。建议具体表述为:“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十)日内向XXX中(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待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或者XXX中(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 

  确立这样的告知制度,一是有法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维护合法权益。通过增加裁判文书的告知内容,使当事人直观明了获知自己的申诉权,明确提供法律救济的几种途径供其选择,以此增加法律适用的透明度,同时可以避免某些当事人四处上访,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增加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三是有利于促进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危机感和责任感。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来自人民法院外部的监督,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受各种因素制约,队伍良莠不齐,导致部分案件审理质量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不公的现象亦客观存在,错误的裁判时有发生。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要求再审,不一定能引起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及时启动再审程序;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就能够引起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相比之下,这种诉讼效益和结果,更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甘肃省礼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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