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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鉴定医院应受“两院”监督

时间:2010-05-14 09:11:00  作者:赵维民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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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虽然相关规定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正式发文通告,但没有规定省级政府指定医院是否应受法院、检察院的监督。笔者认为,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应当受同级检察院、法院的监督。 

  首先,有利于促进省级政府在指定医院活动中的公开与透明。按照相关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医院时应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一般一个地区至少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因此大多数省区(直辖市)内,由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数量往往会达到几十家,这样在指定医院过程中将有很大的选择空间。而目前,省级政府指定医院工作程序往往缺乏一定的公开与透明,免不了会发生腐败问题。为此,同级法院、检察院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其次,促使省级政府规范行使职权。省级政府专门对承担医学鉴定任务的医院进行指定,但其指定的医院将是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以及保外就医疾病鉴定活动的主体,其具体的医学鉴定工作将会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检察院、法院很有必要对政府指定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政府部门指定出专业技术适格的医院。 

  在具体操作上,笔者建议:一是省级政府在指定医院的工作中,同级检察院、法院应共同建议采取听证程序,即省级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请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及其他相关的各方代表共同对所指定的医院进行专业资质上的评议和论证,并提出意见或建议,增强政府在指定医院工作中的公开度、透明度;二是检察院、法院应组成专门的调研组,定期对政府所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资质的考评活动,对一些不适合承担医学鉴定任务的指定医院,应及时向省级政府提出重新调整的意见;三是检察院应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优势,认真查处政府部门在指定医院的环节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应立足于审判职能,认真办理一些医疗单位不服政府部门指定医院结果的行政诉讼案件。(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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