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只需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在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被逮捕前后的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也不存在其他案件情势的变化,公安机关却常常以取保候审不至于危害社会为由,随意变更逮捕措施,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时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均没有具体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如何纠正。从逻辑上讲,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不当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要纠正自己的不当决定只能是重新羁押犯罪嫌疑人,但这显然不是公安机关仅靠撤销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的不当决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要重新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审查逮捕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过审查逮捕程序予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但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不认为自己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或违法,而拒不提请批准逮捕怎么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笔者认为,根据此规定的精神,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拒不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需要提出的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权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纠正公安机关的变更逮捕措施不当决定、重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监督权时,应持谨慎的态度。此外,检察机关在履行审查批捕职责过程中,应谨慎行使批捕权,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要严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杜绝构罪即捕的做法,减少公安机关滥用变更逮捕措施权的空间。
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应当受到制约。从一些案件看,公安机关在行使变更逮捕措施权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徇私情私利和司法不公的问题。解决公安机关滥用变更逮捕措施权的问题,首先应当从立法上着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征得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的同意或批准。目前已有类似内容的司法解释,如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目前,修改刑诉法尚不成熟,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和程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规范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做法,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还要明确检察机关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为由予以重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检察机关的同意,公安机关不能再次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以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再逮捕、公安机关再释放的现象,损害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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