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检务督察制度的形成。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基础和理念根基,检务督察制度的理念根基不是天马行空想象出来的,而是一直伴随着、根植于检务督察的实践,检务督察制度如能深远发展,也离不开理念根基的深厚与正确。
理念之一:权力制约
权力制约与监督是法治的要件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权力制约与监督往往出现在较为宏观的层面,可以说“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是具有普适性的政治公理。而这种公理的阐释,往往集中在国家权力初次配置的环节,其实任何权力的本性都毫无二致,不管这种权力多小,都有僭越权限、侵犯权利或者被滥用的可能性。实际上,国家权力初次划分后的权力内部配置也必须注重权力制约与监督,只是由于权力阶层和性质的差别,制约与监督的方式有所区别而已。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权力类型,其实是一个权力的合集,其中包括的很多权力从外观看几乎存在云泥之别,比如公诉权和侦查权,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就在行使着这些属性差别极大的权力,而这些权力之间尚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检务督察就是通过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机构,专门行使监督之责,督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侦查权等权力在既定轨道内运行,而且监督行使这些权力的人——检察官的行为。检务督察制度是弥合了各种具体检察职权之间鸿沟的一种监督,它有效地打通了各种权力区隔的藩篱,是一种通约性的自我监督。检务督察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理念,通过检务督察,弥补了各权力之间“多配合、少监督”的不足,这种制度创新符合司法规律,也是对科学配置检察权的崭新诠释。检务督察的权力制约是在检察系统内部建立起来的,只创设了新的机构,不增加新的权力,这种制度创新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之内进行的,没有超越法律所设定的权限,检察机关只是希望通过检务督察制度加强自身内部监督,既不改变宏观层次的权力配置结构,又能在微观层面贯彻权力制约的理念。
理念之二:结果调控
我国有很多制度建立的初衷都是好的,但执行起来总是走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只设定行为规范,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后果,最后制度变成了提倡性的口号,根本得不到落实。
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行为模式十法律后果”这样的结构,如果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就达不到调控行为或关系的目的。有效的调控就是结果调控,即行为人如果遵守或违背行为模式,就应产生积极或消极的结果。检务督察制度在探索阶段,就极力避免被束之高阁的危险。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检务督察本身作为一种“后果”,是融合进整个检察规范系统当中去的,如果之前的“行为模式”没有“后果”,检务督察可以补齐规范的构造,如果之前的规范结构完整,检务督察则体现为锦上添花而并非叠床架屋的加强威慑功能。检务督察其实就是对检察人员执行法律、制度等情况进行总体而通透的检查,这就是对检察人员“行为模式”的一种检视,如果发现问题,会及时施加不利后果给行为人,检察人员无形中多了一个“紧箍咒”。
其次,检务督察的规范体系充分体现了结果控制的理念。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对于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都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惩治措施。在制度设计上,结果调控所施予的“结果”要兼具必然性与适当性,这样才能达到有效调控,过分严厉的结果很可能过犹不及。现在各地的督察制度都充分体现了结果调控的理念,但有些地方在消极结果的设置上过于严苛,体现不出来对不同层次行为的不同层次的结果,需要适时适地予以调整。
理念之三:系统反馈
司法改革或是检察改革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即使是一个微小的制度变化,都可能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检察改革的研讨者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的有关原理,诸多检察制度的改进和创新,都要考虑到政治系统、司法系统以及检察系统各种系统环境,而且有较为完善的系统反馈机制,制度革新的效果可以得到评价和检验,并且可以适时适情地改进和调整。检务督察制度是对系统反馈理念的再次贯彻。检务督察的内容非常广泛,就是把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行使的分散权力当成一个完整的系统,检务督察机构的出现相当于在检察系统内多了一个信息搜集与反馈的机关,在检察系统运行某环节出现问题时,检务督察会及时发现“错误行为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反馈给系统自身,系统在根据反馈信息对相应行为进行处理并对系统自身的功能予以提升。
检务督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实现内部监督的重要实践载体之一,权力制约、结果调控、系统反馈是这项制度的三大理念,这三大理念构成一个完整的理念体系:权力制约是核心理念,是检务督察制度的根基所在;结果调控是保障理念,是检务督察制度能够贯彻落实、走向实践的路径;系统反馈是机制理念,是为检务督察制度注入活力、盘活整个制度体系的钥匙。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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