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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人员之间不能成立共犯

时间:2010-05-17 08:58:00  作者:颜立钊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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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人员之间是否成立共犯,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在单位故意犯罪情况下,单位有关人员之间形成共同犯意,且行为指向同一目标,构成共犯关系。理由在于:一是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存在两个以上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二是从刑事责任的分担来看,在单位犯罪中有两个以上自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必须分清各自的刑事责任轻重,认定为共同犯罪有利于分清主犯、从犯、胁从犯,从而正确确定处罚原则。也有观点认为,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他们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体在于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其理由依据在于:一是不符合单位犯罪只存在一个犯罪主体的命题;二是也不利于单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来看,肯定单位内部负刑事责任人员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是一种主流性观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在理论应以服务实践为最终目的指导下,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多个责任人员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必要时区分主、从犯,更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法学理论应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安身立命之所在。但理论本身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逻辑要求,只有本身逻辑自足的理论才是科学合理的理论。如果一种理论本身逻辑上不自足,何来指导司法实践呢?另外,作为科学合理的理论而言,不能唯实践而马首是瞻,而是通过自身理论的构建,引导司法实践的成长。作为一种刑法理论而言,其与司法实践的关系不仅仅是服务,更是引导与提高。因此,以理论应当服务于实践来论证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共犯关系的成立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其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内部人员之间是否真的具备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件呢?在单位犯罪条件下,单位负刑事责任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及为单位利益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尽管单位成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单位负刑事责任成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上,对于单位负刑事责任成员之间而言,他们都是单位意志与利益的实施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他们之所以结合完全以单位这个中介为前提,离开了单位,他们就没有任何关系可言。因此,尽管在单位犯罪中,他们在形式上符合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但该共同故意和行为根本就不是共同犯罪中所认定的故意与行为。理由在于:一是虽然单位成员的意志都成为单位整体意志的组成部分,但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是在单位决策机构下形成的,对于单位成员而言,其对单位意志的形成是被动的,即使彼此之间存在意志的沟通也对单位意志的形成没有影响。而事实上,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之间可能根本就不认识,也不需要沟通,只要单位意志中体现了自身意志就可以肯定单位意志的整体性。二是在单位行为中,单位成员的行为都是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尽管相互之间的行为因单位犯罪的需要存在协助关系,但都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对于单位成员之间而言,其行为也不是自身与其他成员相互沟通的产物。在单位犯罪中,每一个单位成员都是单独对单位负责,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意志的沟通和行为的联系。从上述分析来看,单位成员的行为尽管从形式上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同时单位行为确实都内涵了各成员的利益,但在单位利益的引导下,单位成员之间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沟通以及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实质上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 

  再次,承认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是否就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有观点认为,在肯定单位内部人员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某单位(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为两人以上)与其单位外部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先在单位内部人员之间划分主从犯,然后再与外部人员分清主从犯;抑或反之?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的看法,并认为,对单位内部人员划分主从犯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更容易引起刑法理论的混乱。在我国,主要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再根据分工分类法将教唆犯纳入到共同犯罪人分类中,因此,即使不对单位内部人员划分主、从犯也可以根据各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因此,以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来肯定单位内成员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合理根据。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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