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及其功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用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机制——公诉转自诉程序。创设这种机制的直接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制约,帮助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不起诉决定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认为不应或者不必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的制度。由于不起诉权的行使不仅可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止,而且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直接意义,其正确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被追诉者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故所有国家都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进行必要规制,以便维护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所有人的正义。其中,被害人对不起诉权的制约就是不起诉外部监督的重要表现形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官所作的不起诉处分,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后,有权向法院请求启动审判的救济程序。日本借鉴了德国强制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对于侵犯人权的案件,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的决定,犯罪控告人等可以请求把案件直接提交法院审判。这种制度被称为准起诉程序或交付审判请求程序。与强制起诉制度和准起诉制度类似的制度还有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制度。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可以参加诉讼或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此发动公诉。尽管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其诉讼体制的差异,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权制约的案件范围及其运作程序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总体而言,强调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限制,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主体性地位在各国立法中取得了广泛共识。
加强被害人对不起诉权的制约,是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必然要求。在传统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护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而被害人的权利基本上被刑事司法所遗忘,刑事司法似乎只意味着对犯罪人而不是被害人的公正。既然被害人和犯罪人是一枚硬币的两面,那么被害人在预防和惩治犯罪过程中就不能仅仅作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存在,刑事司法的运作既要强调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在上述思潮的影响下,被害人保护运动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并逐步扩张到刑事立法与司法领域。反映在刑事诉讼结构上,就是三方诉讼构造模式向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的转变。四方诉讼构造模式突出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和特殊作用,被害人没有被掩盖在检察官或者是“控方”的整体利益之下,他可以独立地提出主张,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社会危害性如何及其量刑幅度等都可以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加强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权的制约,有利于平衡国家利益、犯罪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促进整体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
二、被害人对不起诉制约机制的缺陷
公诉转自诉制度赋予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权的法律救济,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充分发挥被害人对于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作用,督促检察权运行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其立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肯定,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背离了国家追诉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结构的利益平衡,使得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既导致了国家利益、犯罪嫌疑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紧张冲突,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事诉讼结构,弱化甚至架空了不起诉制度的应有功能,损害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使得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目的没有充分实现。人民法院一旦受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服不起诉决定而提起的自诉案件,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遭到破坏,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性遭受破坏,从而直接导致公诉权与审判权的法律冲突。
二是使得被不起诉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状态,加之没有设置防范被害人滥用诉权的制度措施,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直接处于危险境地。
三是没有建立有效制度来保障被害人权利,未规定公诉转自诉后被害人如何实际、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和配套措施,以及如何协调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国家三者之间的利益,导致被害人维权之路举步维艰,该项制度的实务运作不是很理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的起诉只有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如果检察机关不移送或不完全移送案件材料,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手段。虽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收集证据。由于被害人没有侦查权,通常也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被害人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身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并不为被害人所掌握,被害人的控诉常常因证据不足而以失败告终。这样一来,实际上使得控诉犯罪的责任从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使得被害人直接、平等地面对被告人,这将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三、被害人诉权行使的法律规范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对被害人诉权行使进行必要的规范,就被害人对检察权的司法监督模式进行必要的改造,在协调刑事诉讼主体各方利益基础上,积极促成检察权的和谐运作。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设置申诉前置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损害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因此,为了协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应当取消允许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要求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经过申诉,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查决定的,即被害人穷尽申诉途径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其次,创设申请担保制度。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提起诉讼时,应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诉讼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被不起诉人带来的损失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该诉讼请求即视为撤回。
再次,明确规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除斥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并未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权的除斥期限,被害人随时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规定被害人行使诉讼请求权的期限,要求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对于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复查决定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对于被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具体除斥期间,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规定被害人对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人民申请诉讼请求的期间为1个月。
最后,设立被害人侵权赔偿制度。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诉权,损害被不起诉人利益,对于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不起诉人经法院审判被宣判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被害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要求被害人赔偿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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