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双方的意思表示也越来越隐蔽。司法实践中,利用特定身份相要挟,向相对方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各方看法不一,尚未达成共识。
本文认为,该类行为可以统称为“身份敲诈”。这里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资格、地位以及与他人的关系。有出于自然事实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有源自法律规定的,例如医生、法官、鉴定人。正是因为这些“身份”,相对人虽然不情愿,但还是会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也正是依靠这些“身份”,行为人才能对相对人产生要挟,达到强行索取财物的目的。
实践中,为“身份敲诈”时,行为人可以利用自身的身份、也可以利用自己与他人的特定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可以利用真实身份,也可以编造虚假身份。通过对办案实践的总结,笔者将“身份敲诈”分为三种情况:
1.单纯利用身份索要钱财。主要是指利用该“身份”对下级或他人产生的制约作用。比如某局长秘书向下属单位以报销个人餐饮费为名索要钱款,派出所长到辖区企业要求赞助油钱等日常经费。此时,秘书利用的是其与局长的特殊关系,派出所长依靠的则是其自身“派出所长”的职务便利。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秘书的行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派出所长则涉嫌受贿罪。如果上述身份是行为人编造的虚假身份,则其涉嫌招摇撞骗罪。
2.利用身份以帮助掩盖不利相要挟。主要是指利用该“身份”所具有的对相对人负面利益的影响力。比如记者利用核实负面新闻线索的机会向当事人索取钱财,侦查人员在掌握犯罪线索后以不立案侦查为由向嫌疑人索要钱财。在这里,如果相对人按照要求交付钱物,则行为人得到的是放弃其“身份”对相对人负面利益的监管职责,进而帮助相对人掩盖不利、逃避惩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该记者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侦查人员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的牵连犯,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编造虚假身份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相对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敲诈勒索行为。
3.利用身份以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相要挟。主要是指利用该“身份”对当事人利益的破坏力。比如某领导家属利用该领导的职务之便帮助相对人非法获得某加油站的经营权后,要求相对人交付3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就将加油站转交他人经营。分析此例,行为人利用的是领导家属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相对人要挟的内容是将相对人已经非法获得的经营权转交他人。此时,行为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应的,如果行为人冒充税务工作人员以稽查企业逃税漏税情况为由向企业索要钱财,则涉嫌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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