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危害结果延迟发生的案件时,若已经存在对行为人就同一犯罪行为的有效刑事裁判,则即便之后又发生了危害结果或加重结果,也不应再据此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观念论的时间观所揭示的人的认知规律和刑事不法的本质,共同决定了经过较长时间才延迟发生的危害结果不能再被归责于早已实行终了的实行行为。这种刑事归责的时间之维是在考虑过往的实行行为对于在现时社会中确证规范效力、保护法益之意义的基础上,从功能主义与目的理性的角度建构刑事不法的结果,其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故在个案中应当类推适用追诉期限判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已经足以阻却归责。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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