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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用片面共犯理论处理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时间:2021-11-02 09:09: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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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越复杂、争议越大,司法实务对刑法理论的需求就越迫切。类似本案的情形,借鉴片面共犯的理论,能够较好解决案件定性问题。

  片面共犯,是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自己收取财物后将其中部分财物分给他人,转送行为可视为对违法所得进行分配,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形成共同受贿犯罪;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认知到自己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不过通过上一层级的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财物而已,认为自己在单独实施受贿犯罪。

  本案的情形,即属于片面共犯。本案中,李某认为自己帮助船主处理违法事宜,通过张某收取船主的钱款,但事实上张某与船主之间已经就谋利、收钱有所约定。从张某的角度看,其想通过李某的行为为船主谋利,李某也表示同意,应当认为已经与李某形成共同犯罪;从李某的角度看,因张某对自己并没有明确的斡旋表示,也没有表明办事后一起分钱,仅称有人愿意出钱办事,其并未认识到张某与自己共同犯罪,未与张某形成共犯关系。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片面共犯的关系,张某应对整个过程承担责任;李某因未与张某形成共同犯罪,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由于张某、李某均是利用各自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故均为斡旋受贿。

  另外,用片面共犯理论来处理本案,也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张某以收受请托人80万元总额来认定其受贿的刑事责任;对于李某,则以实际获得的20万元来认定其受贿的刑事责任,进而实现罚当其罪。如果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转送财物行为再单独评价为行贿,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予以数罪并罚,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所得越少则处罚越重,当转送全部数额时罪责刑失当最为明显。即使以实际获得数额认定受贿罪,也会导致不当。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转送小额财物尚未达到行贿罪追诉起点时,只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其行为的定性存在评价不足;当国家工作人员转送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行贿罪追诉起点、实际所得的数额未达到受贿罪追诉起点,但两者相加则达到行受贿犯罪的追诉起点时(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请托人财物共5万元,将其中2.5万元转送他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构成受贿罪或行贿罪,如此处理,将与刑法教义学和人民群众的日常感知相悖。

  (作者系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责任编辑: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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