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甲与乙相邻,中间留有一条通道,甲拆除房屋后占用部分通道重新建造房屋,乙拆除甲越界部分的地基并阻止甲继续建造房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
二、争议
分歧意见:关于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违反土地规划越界建造房屋,越界部分的房屋应属于违章建筑,建造违章建筑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应得到保护,故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越界建造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关国家部门加以认定,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乙无权自行拆除。在越界建筑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前提下,甲基于占有利益,有权主张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经法院释明甲变更案由后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违章建筑的处理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利用管制、城乡空间规划及施工管理的建筑物。违章建筑并不是绝对的,它因程序上还是实质上的违章而有所区别,程序上的违章可通过事后合法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程序辅正行为而转换为合法建筑。违章建筑所违反的是国家对建筑工程建设秩序的管理规范,它首先涉及到行政管理关系,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而言,由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作出罚款、没收、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本案中,甲的越界建筑未经有关国家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即使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它的拆除也应当由有关国家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加以拆除。如果允许任何人均有权拆除违章建筑,将导致社会的无序,故乙无权自行拆除甲的越界建筑。
2.违章建筑应得到私法的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章建筑因不符合合法建造要件,不能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但是,《物权法》第五章对占有单独成篇,占有被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环,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甲的越界建筑虽属于无权占有,但仍应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甲对乙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3.乙应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乙可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对甲的越界建造行为提起反诉,请求排除妨害。虽然,我国是将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来理解的,只有采“不动产所有权说”,才可能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则。然而,既然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为权利的限制使用,其对不享有所有权的越界建筑占有人更应享有这种权利。如果甲的越界建筑将影响到乙所有房屋的采光、通行、排水等,乙有权提起反诉,要求甲排除妨害。其次,乙可通过向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这些部门对甲的越界建造进行制止和拆除,而不是由乙通过私力救济代行有关国家部门职能,从而触犯相关法律。
(作者系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施玉玲;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黄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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