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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受到伤害 管理者该担何责

时间:2018-12-24 09:02:00  作者:廖春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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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因为出入公共场所受到他人伤害的现象并非个别,但许多人并不知道法律对于这类赔偿有何规定。

  直接侵权人不明,管理者担责。2018年1月1日,李女士到当地公园修缮一新的十里荷花长廊游玩。其间,由于人满为患,尤其是公园管理者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更没有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导致李女士被挤落水池,头部与池中石块碰撞后受伤,不仅住院治疗19天,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严重的后遗症。面对李女士的索赔,公园管理者表示,伤害源于他人拥挤,应当由拥挤者担责。但是,拥挤者到底是谁,目前已经无法查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即在公共场所因他人侵权导致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担责,但存在过错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正因为公园管理者明知假日开放荷花长廊必将人满为患,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等,当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推卸赔偿责任。

  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管理者须补充赔偿。2018年2月3日,肖女士带着3岁的儿子在中心广场玩耍时,尽管小心有加,但还是被穿滑板鞋“飞行”的小杨撞到,并因头部受到重击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10岁的小杨父亲早亡,仅与身患残疾的母亲相依为命,根本无力赔偿损失,肖女士曾多次要求广场管理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对此,广场管理者只愿意象征性地给予5000元补偿费用。

  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广场管理者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所涉的赔偿顺序是:小杨个人财产、小杨母亲财产,不足部分由广场管理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部分。

  管理者举证不能,视为未尽安保义务。2018年“五一”期间,胡女士到当地动物园游玩时,因人多被其他游客推搡倒地后,又被他人踩伤。面对胡女士索要1万余元医疗费用及因住院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动物园管理者一口拒绝,理由是已在各个路口设有“注意安全”“严禁拥挤”“文明观看”等警示牌,即其已尽职责,他人拥挤及胡女士参与拥挤,明显是对警示视而不见,故胡女士应对自己的损害负责。

  本案涉及到动物园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对于不同区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保障程度,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特点及条件来确认,包括是否为经营性活动、是否为无偿社会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管理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高低等各个方面,以及管理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与之对应,在人满为患的情况下,仅仅靠警示牌根本无法排除潜在的危险,而且动物园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其他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措施却未采取,明显属于未尽职责。值得一提的是,证明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管理者,如果管理者不能举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处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马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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