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晓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
案件事实:
2006年初,某公安分局因曾某涉嫌诈骗对其刑事立案并网上通缉。2007年9月19日,在深圳警方的协助下,曾某被抓获,同年10月9日,曾某被某公安分局押解回所居住的城市并执行刑事拘留。其间某公安分局两次作出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分别为由3日延长至7日、30日。2007年10月30日,曾某因病被取保候审,同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10月14日,某公安分局就曾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向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检察院认为,曾某合同诈骗一案事实成立,但犯罪未遂,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5月4日,某公安分局作出退还保证金决定,曾某于5月7日领取了2万元保证金。
2017年3月20日,曾某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分局认为曾某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可视为其已自行放弃赔偿主张,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曾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对某公安分局不予受理通知予以维持。
赔偿请求:曾某向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称,自己被取保候审后因没有结论,多次到公安机关上访,要求给出说法,对方的答复均是案件尚在侦办中。现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安分局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21天赔偿金5954.47元、灭失债权损失5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685954.47元。
案件争议焦点:
曾某于2007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办案机关始终未撤销案件,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主张违法拘留造成的损失,应否认定超过法定请求时效?曾某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从何时起算?
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该案时,存在多种意见,具体是:
第一种意见:曾某于2007年10月30日被释放,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应于2007年10月31日起算,至2009年10月29日届满,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
第二种意见:曾某于2009年5月7日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保证金,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应从2009年5月8日起算,至2011年5月7日届满,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
第三种意见:曾某被取保候审之后,公安机关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既未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书面决定(仅以领取退回保证金收条作为替代),亦未正式撤销案件,致使曾某涉嫌诈骗案一直处于未终结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两高的该解释赋予了当事人特殊的主张救济的请求时效权利,曾某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请求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了有关刑事赔偿请求条件。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
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实务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不能只从表象上看单一的时间点,而要将相关机关作出的法律行为看做一个持续的过程。
具体到本案,曾某虽然于2007年10月30日被释放,2009年5月7日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保证金,但此后公安机关既未作出对曾某解除取保候审的书面决定,亦未正式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2017年1月3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曾某)中记载:司法处理结果为“取保候审”)。曾某为此多次上访,当她找到侦查机关讨要说法的时候,遭到对方冰冷地警告:你还在取保候审中,再不老实会随时抓你;当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时,义务机关又换了一种说辞:早都把你放了,十多年才想起要赔偿,过时效了。义务机关这种“两头堵”的做法,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试想,如果单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的规定,受诉讼程序未终结所限,曾某根本无法向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其达到索赔目的更无从谈起,这于曾某显然不公平。
法律总是在不断完善中才能体现她应有的温度。针对义务机关的“挂案”或“敞口子”等不作为现象,为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弥补了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请求权的缺憾,它明确规定,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应该说,两高的解释赋予了曾某这样的当事人特殊的主张救济的请求时效权利,如果把此前曾某申请国家赔偿的无奈比作“山重水复疑无路”,那么两高解释的正式实施对其则是“柳暗花明又一村”,我们认为,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曾某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有了合法依据及关于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
请求时效解决的是国家与权利受到其侵害的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涉及请求时效存有争议的问题,虽然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占比很小,但是由于请求时效直接关乎请求人实体权利是否灭失的重大权益问题,所以我们不可小觑,应该通过审查处理每一件案件,努力寻求个体公正与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取得平衡,防止赔偿义务机关自我护短,动辄以超过请求时效为由将请求人拒之门外。审判实践中,因为一些法官对请求时效审查过于机械、过于严苛,导致一部分国家赔偿案件未被受理,请求人的受偿权无法实现,申诉上访情况不止,社会效果不好。在具体判断是否超过请求时效期间时,我们可以采取从宽标准,既要严格把握请求时限的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从另一个角度讲,通过我们公正的裁判,倒逼国家相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执法,从而充分化解社会矛盾,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彰显国家赔偿权利的救济功能。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