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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全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时间:2012-03-20 19:14:00  作者:陈国庆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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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陈国庆 

  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监督贯穿诉讼的各个阶段,形成了完整科学的监督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十个方面的监督内容,扩大了监督范围,健全了监督程序,丰富了监督手段,明确了监督效力。 

  (一)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执行的监督。在执行中要细化和完善这一制度,一是要明确检察机关既可以主动审查,也可以被动审查,赋予当事人、辩护律师提请审查的权利;二是明确审查的方式和内容,要审查案卷材料,必要时听取公安机关、被追诉一方的意见,特别是律师的意见;三是明确审查的期限,及时作出决定;四是要为公安机关、被追诉一方提供救济途径,一方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等。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将相应情况、材料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是否合法以及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三)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妨碍权利行使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确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检察机关要明确监督的工作部门,加强对自行查办案件妨碍律师权益的行为的查处和纠正。 

  (四)通过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监督纠正权,并可以通过立案侦查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追究有关非法取证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明确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五种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加强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进行深入的法律监督。 

  (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利于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公诉人出席法庭除了依法参加量刑程序的调查、辩论外,对量刑程序的合法性、相关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应进行监督。 

  (八)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为进一步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修改决定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九)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十)关于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均要实行监督。

    (内容详见2012年第七期《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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