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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对诉讼监督的新挑战

时间:2012-06-25 10:32:00  作者:张伯晋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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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6日,由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下称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主办,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三届刑事诉讼监督论坛”在枣庄召开。百余名专家学者共同围绕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等诉讼监督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展开研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主任慕平指出,检察机关学习、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需面临“调适解决角色定位冲突、转变监督工作理念、协调强化监督与遵循诉讼规律关系、处理司法改革与严格执法关系”等多方面的挑战。 

  ■侦查监督:把握证明标准,提高逮捕质量 

  修改后的刑诉法中有关人权保障、逮捕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辩护制度、特别程序等新规定,为侦查监督工作带来发展机遇和挑战。 

  “刑事诉讼任务修改,对侦查监督理念将产生深远影响。在刑事诉讼任务中‘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前又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绝非同义反复,而是有针对性地强调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此要有深刻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常务副主任万春指出。 

  “修改后刑诉法对提高逮捕质量提出新要求。当前,逮捕案件质量总体较高,但是全国的逮捕率仍处于高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捕后被不起诉或宣告缓刑等轻刑。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看,减少逮捕还有较大空间。”万春谈到,本次刑诉法修改一方面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相关侦查手段,以增强利用非羁押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和进行侦查取证的能力,为减少羁押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为检察机关更加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和准确作出决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比如细化逮捕条件,使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列明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删除了以往实践中难以裁量把握的“有逮捕必要”的表述;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了三种应当予以逮捕的特殊情形;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一种“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上述规定,比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实践中审查、把握,为准确适用逮捕提供了依据。 

  又如,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增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非法取证行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万春还指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规范侦查措施和完善相关权利救济与监督机制的新规定,对强化侦查监督也提出了新任务。 

  ■审判监督:加强程序监督,实体程序并重 

  刑诉法修改对审判监督内容涉及相对较少,主要涉及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庭前会议、量刑监督等方面。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各地展开丰富探索,如批量开庭,但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指出,为了确保简易程序中的亲历性,应展开量刑辩论,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力认为,庭前会议宜采用开会的方式进行,主要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进行证据开示。 

  多名与会代表提出,目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主要是对实体问题进行监督,而对于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程序瑕疵监督力度不足,有待于加强程序正当性理念,加强程序监督。 

  有代表提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建立量刑裁判说理制度,对量刑做到“心证公开”,对于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在判决中明确表示、说理论证。 

  刑事审判监督的核心是证据问题,公诉人必须恪守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同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既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甄贞指出,检察官要得到当事人的尊敬,关键是恪守客观性义务,不能把精力放在协调关系上,而是放在扎扎实实做证据调查上。 

  ■执行监督:厘清部门分工,加强部门配合 

  修改后的刑诉法涉及监所检察部门的条文,不仅包括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而且包括看守所中的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等内容,有代表建议用“刑事执行监督”这个概念,可以更好概括对刑诉法中各种执行行为的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具备较为广泛的检察职权,但是其主要任务是刑事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刑事诉讼监督专委会副主任袁其国介绍修改后的刑诉法涉及监所检察的有关条文,具体包括: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5条、第72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二者均是羁押的替代措施。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或监视居住。这些修改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因病死亡等问题,有利于减轻看守所的监管压力。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万春认为,侦查终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7条、第83条、第91条、第95条、第115条、第121条等,立足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进行全面保护,完善律师会见权,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侦查人员应在看守所讯问,完善被羁押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增加讯问时实行录音、录像制度,规定当事人对超期羁押等侵权行为的申诉、控告权等。 

  涉及监所检察的条款还有很多,众多新修改给监所检察增加了许多新的法定职责,如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等。 

  因此,有代表建议,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须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在检察机关内部厘清部门分工,加强部门配合,将新增规定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zywgao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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