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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

时间:2012-06-25 10:39:00  作者:李乐平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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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到1996年第一次修订,逐步确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今年对刑诉法的全面修订,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2条,旗帜鲜明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可谓意义重大。 

  自人类进入国家时代,犯罪因其反社会、反国家的严重性,始终是国家致力打击并控制的对象,以此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人类随着政治文明尤其是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逐步发现强大的刑事司法权在实现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同时,难以避免地会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特定、具体的人权产生损害。于是,法治和民主社会通过不断地探索刑事司法权运行的控制和约束机制,实现既能发挥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又能在宏观和微观上全面实现保障人权的更高目标。 

  于是,侦审不分、控审合一的纠问式刑事司法权首先经历了第一次分权,即由警察专司侦查、由法官专司审判。19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后,被誉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制度正式诞生,设计检察制度的初衷便是为了控制警察的恣意和法官的擅断。自此,刑事司法权的第二次分权,便首先在欧洲大陆艰难地行进和发展。检察制度历经百年,在争论中曲折发展,直至上世纪末,在全球终于得到全面发展,无可争辩地成为刑事司法权中独立的“第三权”。 

  由此不难发现,检察制度自诞生那天起,便被赋予了保障人权的天然使命。然而对检察制度保障人权之天然使命的认识和实践,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却弥经波折。这一方面体现了权力所具有的天然的专制性和扩张性,使得检察权从诞生起就处在权力的夹缝中艰难地发展。另一方面,检察权在与其他权力长期的博弈中,难免妥协和退让。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自身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似乎也难以对保障人权这一天然使命做到始终奉为圭臬,并致力践行之。因此,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下,求得检察权在打击与保护的双重功能下准确定位,尽到“客观性”、“真实性”义务,始终是全球检察发展的难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2条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也在很多程序设计中增加了刚性规定,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更好地呼应了有关“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要求。而设计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正在于检察权不仅要实现打击犯罪,更要保障人权。可见,在此双重目标之下,检察机关更应侧重于保障人权之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如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萨维尼所言的“此新制(检察制度)才能在人民中获得最好的支持”。尤其是在保障人权早已成为人类共识的今天,检察如何担当这一天然使命,如何将保障人权的理念深深植根于头脑并努力践行之,值得每一名检察人深入思考。试想,如果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非兼顾被告人利益的保护者”,如果是刑事司法权只需要满足打击犯罪的功能,那么“包公式”的纠问式审判足矣,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又何在? 

  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无疑是人类检察发展史上最先进的“样本”。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中,始终坚持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注重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完善证据、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更加注重依法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同时,还要加大监督力度,严格履行诉讼监督,监督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确保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确保公正司法,切实发挥“法律保护人”的职责。 

  (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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