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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渠道强化侦查取证活动监督

时间:2012-05-07 09:48:00  作者:刘福谦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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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在现代法治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一直是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有许多新的亮点。 

  一、完善辩护制度,有利于发挥辩护律师对侦查违法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不仅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具有重要作用,而且辩护人在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并且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新刑诉法第37条)。这些新规定,不仅保证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利于发挥律师对侦查违法的监督作用。 

  二、加强和完善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1.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防止不当羁押。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在侦查阶段,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捕后侦查活动监督的加强。 

  2.完善了审查逮捕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职能。通过这一职能的发挥,检察机关担负着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防止错捕漏捕,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新刑诉法在完善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制度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体现了对侦查监督的加强。第一,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核实有关证据,而且可以通过讯问活动发现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或者进一步调查核实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这均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第二,新刑诉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不仅是核实证据,使检察机关做到兼听则明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或者调查核实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为了进一步减少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在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极易被侦查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滥用,并可能因为失去监督而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此,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体现了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严厉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予以法律监督的精神。 

  4.完善控告、申诉制度,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重点,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为了落实司法改革的精神,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新刑诉法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出台了新举措,把人权保障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新刑诉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五种刑事诉讼中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控告、申诉,并规定对处理不服的进而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此的监督职责。这些新规定,丰富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也加强了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 

  三、增加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规定,利于加强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规范侦查取证活动。新刑诉法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体现了对侦查取证活动加强监督的内在要求。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规定,加强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活动的监督,有利于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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