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极少。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1年办理的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为13%,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只有1例,不到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年将实施,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受到关注。
目前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要原因
首先,鉴定人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一些案件中,虽然非常需要鉴定人出庭,但由于鉴定人担心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鉴定中的专业问题,鉴定人往往更愿意以“工作说明”或者询问笔录的形式来解释鉴定中的一些专业问题,然后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起到确认案件事实的作用。
其次,鉴定人愿意出庭作证,鉴定机构不同意其出庭作证。目前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死亡、伤情鉴定均由公安机关隶属的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下属的二级机构,鉴定人作为“体制内的责任人”,即使自己同意出庭作证,仍要取得鉴定机构及上级机关的同意,其出庭作证往往成为一种职务行为需要得到批准。
再次,鉴定意见本身争议较大,鉴定意见的得出是采用处于研究探索阶段的方法,其科学性受到各方质疑,鉴定人对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性、可行性本身不自信,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最后,公诉人和法官愿意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观能动性不高。在有大量案件压力的情况下,检察官、法官对于一些法庭上需要论证充分的鉴定意见,能够简要说明的,往往当庭采用工作说明进行,公诉人或者法官并不愿意抽出部分精力来协调鉴定人出庭。除非极个别案件中事实和罪名的认定特别需要鉴定人出庭时,才会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让鉴定人出庭实际上并不难,鉴定人出庭在实践操作上比让一般证人出庭应该更容易。关键原因在于:我国的鉴定人有着特殊的身份,鉴定人群体并非像西方国家的“专家证人”那样处于中立状态,而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体制内的人员。
一、公安机关应以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为契机,在为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定中,就如何保证鉴定人出庭、如何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障权益等方面予以明确。
在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该转变以前“破案”即成功的考核思路,而是以能否顺利起诉、实现有效指控为目标。而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对案件审理的实体影响——“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鉴定人不出庭,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实现有效指控,这种不利后果在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中应有体现。由此,可促进公安机关积极主动让系统内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具体而言,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确需鉴定人出庭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职务行为的内容之一,以解决刑事诉讼个案中的实体问题。对鉴定人的人身和经济保护方面,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检察机关、法院会同自身提供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对鉴定人出庭的额外工作,公安机关可以从薪酬方面进行特殊的规定。
与此同时,对于鉴定人的义务规定也应当明确,比如鉴定人应当科学地进行鉴定、如实出具鉴定报告、按要求出庭接受询问等等。这些规定旨在保障鉴定人能够依法独立地进行鉴定,维护鉴定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鉴定报告的可信性和证明力,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
二、以现有的司法实践为基础,从出现对鉴定意见异议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开始,开展鉴定人出庭工作。比如针对一些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精神病鉴定意见出现差异极大的个案等等开展鉴定人出庭工作,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促进鉴定人出庭实务操作的规范和完善。
三、提高鉴定人员的技术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素养。我国目前的鉴定人员中,鉴定的技术专业水平差距较大,职业道德素养参差不齐,由鉴定滋生的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但应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更应该具备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鉴定结论论证过程的能力,让鉴定意见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有力的证明。因此,在推行鉴定人出庭的过程中,必须注重提高包括其专业技术水平在内的综合素质。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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