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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做好四项工作

时间:2012-07-30 10:14:00  作者:赵荣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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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对检察工作提出了高要求

  一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求更高。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则会出现经过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因为有瑕疵被排除而动摇了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石,使所立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不但会影响检察机关形象,而且有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要更加谨慎,侦查案件的技术含量要进一步提高。

  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工作风险和责任将会进一步加大。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批准逮捕的职责。如果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侦查监督环节没有被发现并被排除,那么根据非法证据作出的逮捕决定就是错误的,可能要负国家赔偿责任。 

  再一方面,公诉部门的压力将进一步加大。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如果不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如果不做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充分准备,就有可能造成庭审中的被动,使起诉的案件判不了,影响检察机关形象和检察权威。 

  ■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至关重要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至于鉴定意见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鉴定人在作鉴定意见时受到了暴力、威胁,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要正确理解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实践中非法取证的方式很多,法条以“等非法方法”概括,意味着并不限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方式,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需要注意的是,侦查谋略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往往难于清晰界定,因此,某些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还应当根据其具体的手段、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权利、意志自由和陈述自愿性的影响程度来决定其是否属于非法取证。 

  再次,要正确理解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有三个条件:1.收集该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2.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收集物证、书证主体无法对该物证、书证的瑕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什么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之瑕疵的补正或合理解释应达到何种程度等,要在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做好四项工作,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 

  一是拓宽获取非法取证信息的渠道。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发现非法取证线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阅卷过程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时,要注意了解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情况,对于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另外,还应当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如果在押人员提出自己被非法取证或者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形并提供了线索、证据,驻所检察官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和固定证据。 

  二是注意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于证据的审查,应首先审查其合法性或者证据资格,如果其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意味着该证据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应当予以排除,不必也不应再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以欺骗、引诱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也不能通过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来予以判断,只要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三是从严把握“合理解释”的标准。“合理解释”在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解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不能把“解释”变为“找借口”;(2)“解释”应当合乎情理,有一定的说服力,牵强附会的理由或者不合情理的失误、疏漏、习惯做法等,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3)“解释”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出现不合理的矛盾;(4)允许“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前提必须来源确实,对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严格遵守法律关于监督的手段和程序的规定。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手段主要有口头通知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种。在具体的监督程序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第38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作者为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责任编辑:zywgao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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