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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修改后如何调整公诉工作机制

时间:2012-08-13 11:16:00  作者:张桂香 丁能宝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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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等,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要求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要求,在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实施前,各地检察机关要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范围。如何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建立适用新简易程序工作机制,探寻适用新简易程序的有效工作方法,切实做好适用新简易程序工作,已成为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紧迫课题。笔者认为,提高效率,实现“简易”,需要在确保简易程序案件办理质量的基础上,在实践中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提高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工作效率。 

  一是实行有条件的“简案专办”或“专人出庭”制度。修改后刑诉法要求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将使公诉部门的出庭工作量大大增加,无疑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应对简易程序应当出庭的问题上,笔者注意到,很多人提出建立“简案专办”或“专人出庭”制度的意见。诚然,确立专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者多人办案,专人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但公诉工作毕竟不同于工厂作业,公诉人员除了要有丰富的经验,办案更讲究亲历性,需要对案情有深入了解。如不加区分地实行“简案专办”或“专人出庭”制度,势必影响出庭效果。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可以考虑成立固定的简易程序办案机构,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并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单案件出庭工作交由初任办案人员承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复杂案件,则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承担出庭工作,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待初任办案人员积累一定办案经验后,再进行简繁的轮流交替,以促进公诉队伍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告知,提前摸排;移送起诉后与法院建立衔接,“专时办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法院的程序决定权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审判模式的选择上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规定,被告人须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无疑是在知晓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适用或是变更。那么,作为公诉机关,可以将告知与确认提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让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从而预先掌握犯罪嫌疑人选择何种程序审判的真实意愿,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作好相应庭审模式下出庭公诉的准备,避免因被告人庭审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发生被动。同时,还应掌握被告人是否有翻供可能,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好准备。 

  此外,移送起诉后,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在配强人员力量之后,在专人办理的制度之外,还可建立“专时办理”制度,以提高大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所谓“专时办理”,即与法院建立衔接机制,实现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开庭审理。具体而言,可确定每月中的几天集中移送起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后,法院确定每月中固定的日期开庭集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避免公诉人始终忙于出庭的工作,奔波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没有集中的时间来审查案件。更进一步,法院还可以将类型相似的案件集中排期开庭,以最大程度地提高审理效率。 

  三是突出工作重点,着力于量刑相关工作。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规定的限制,但公诉人应当出庭,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等。因此,所谓的“简易”只能是庭审的具体环节、步骤的简化,并非诉讼主体、相关诉讼权利等的简化。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对量刑程序的设立,“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在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重点自然在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及辩论。因此,对于公诉人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庭准备工作的重点当然在于量刑工作。对于被告人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有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意味着自愿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同时,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意味着自愿认罪。因而,被告人应当获得实体利益上的补偿,即在量刑上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获得量刑优惠,以鼓励犯罪嫌疑人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在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时,则应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应获得的利益补偿,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益,从而实现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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