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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09-06-01 15:26: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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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8日零时许,宋氏两兄弟在怀柔区某处盗窃普桑轿车一辆。同年3月18日晚,二人在企图将该车销赃的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后宋兄一人驾车逃跑。当车行至某村公路时,宋兄将张某撞飞,飞落的张某又砸伤另外一名行人,后张某不治身亡,宋兄继续驾车逃逸。 

  二、主要问题 

  宋兄“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对此案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分歧意见,对于宋兄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驾车肇事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损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以驾车逃逸的危险方法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认定本罪更为合适。 

  (二)评析意见 

  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出自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说明两罪之间本身存在共性。宋兄“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的行为之所以引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争议,是因为该案的客观事实同时符合两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原因一:以上事故的发生场所属于公共交通环境,既侵犯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又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和危害,因此犯罪地点的双重特征是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但其本身不是争议的焦点。 

  原因二:对于实行行为的性质,单纯的客观事实——驾车肇事、逃逸等事实同时符合构成两罪的特征,也是争议的起因之一。在以往案例中,“驾车”方式“肇事”的方法在定性时也曾引发争议——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首先,以往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中,被司法机关认可应当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方法”包括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撞人。 

  其次,对于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一般认为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方法相当,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威胁和危害,一旦实施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参阅判例,具体危险方法主要有: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慌不择路连撞多人,醉酒驾车闹市飚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慌忙倒车时碾压伤者后逃逸,驾车过程中挤、别他车、突然插挡在他车前面而造成伤亡事故,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视线受阻情况下强行上路逃避抓捕……以上方法均被司法机关认可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险方法”。 

  但是笔者认为,孤立的分析实行方法的性质、客观的损害结果,不足以充分说明方法的危险程度。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相比较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其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前的意识,由于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即只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问题。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直至事故发生瞬间或行为人认识到事故发生前,都抱有对行车要确保“安全”的意识;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自“畏罪潜逃”意识产生之时起,其后续行为的危险性即被“放纵”上升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程度。那么,在以上主观意识的支配、引导、暗示下,加之醉酒、慌乱等条件的作用,方可较完整的认定行为属于“危险方法”。 

  因此,主观方面的分析实为关键,以下具体分析主观方面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化解案件定性争议的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 

  1、主观故意 

  在主观状态方面,虽然两罪的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均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自己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但是二者对主客观事实的认识、放纵的程度有较为明显的不同。 

  在认识因素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无一例外的以交通安全的“美好愿望”为前提,即便酒后、吸毒后、无证照驾车的人也抱着在道路上能安全行驶的心理,因为他们凭着“屡试不爽”、“屡见不鲜”的经验,坚信自己行为的“安全性”并且决意实施,直到发生重大事故之时,幡然悔悟,总之,事故的发生是违背其“安全”意识的——据此认定为主观过失。 

  在逃避抓捕驾车肇事一类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是认识明确或者应当明确的,由于行为动机或目的非出于安全考虑,也导致其在意志因素方面持放纵的态度,即间接故意。因“抓捕”而“逃避”的行为是“畏罪”的表现,对前罪的认识使“逃避”行为成为前罪危害性的延续,显然不能低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何况此类案件在发生时行为人的情绪多为冲动、慌张、恐惧……其不可能或“顾不上”坚信自己的行为是安全的,头脑中没有追求安全的意识也就不会在乎后果的危害性,当损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还沉浸在“逃避”的动机中而继续逃逸,至于撞人、毁财等重大损失结果也“顾不了那么多了”,此所谓不违背其“逃避抓捕”的意志——据此认定为间接故意。 

  2、宋兄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假设他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则其要么只是出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认为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针对前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宋兄因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早有犯罪性认识,所以才可能畏罪而逃,畏罪而逃的心理驱使下不可能没有遇见逃避抓捕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到“畏罪而为”的一系列后续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其主观上不属于没有遇见的情形。 

  针对后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任何一名精神意志正常的司机,抱着安全行车的目的,在本案路况下,想必都不能以过于自信的态度认为能够避免发生事故,何况抱着“逃避抓捕”目的,以慌张、紧张、恐惧的心态驾车的人呢?因此,本案情形下的“可以避免”过于“轻信”,不免沦为狡辩。 

  综上,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宋兄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诉至法院。 

  2009年4月28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宋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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