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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三个问题

时间:2012-09-10 17:05:00  作者:刘强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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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各种犯罪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呈现逐步蔓延的趋势,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主要分析此类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争议问题,并提出对策。

  1.罪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常常因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涉及多个罪名而出现复合罪名中认定罪数形态的问题,比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常常涉及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实务中并不统一。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应结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的内涵,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比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虽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的,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再比如,对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过程中对参与传销人员实施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杀人、强奸等重度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了从事传销活动、壮大传销活动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其实质是以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目的,犯罪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属于牵连犯,宜按照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认定。

  2.空白罪状与兜底条款的问题。由于采用“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罪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兜底条款,非法经营罪成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中司法解释最多的一个罪名,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现象日趋明显,需要予以重视。

  对于空白罪状与兜底条款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罪状设置来解决。以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设置为例,笔者认为,首先,取消兜底条款的规定;其次,对于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侵害市场准入制度且情节严重需要刑法介入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其犯罪化;再次,合理限制空白罪状,在界定“国家规定”的范围上,笔者认为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其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部门规章;最后,合理分解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非法经营行为,比如将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的,纳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范畴。

  3.单位犯罪问题。刑法第231条规定了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处罚,但是该节犯罪中的有些罪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存在认定困难,比如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我国的审计报告实行双签制,其中除了注册会计师签字外,另一名签字者为事务所主任或副主任,这使得“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之间很难界定。

  对以上问题可通过个案研究和类型研究以解决单位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和问题加以提炼,在此基础上将其分成各种比较典型的类型,对每一类型再进行类型化分析。有人将以上问题分为六种类型并逐一分析:(1)私盖公章、伪造签名、冒用单位名义的情况,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直接出卖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认定为个人犯罪;(3)经过集体研究,且个人无牟利的情况,应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犯罪;(4)经过集体研究,且个人有牟利的情况,总体而言,凡是经过单位集体讨论即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应考虑作为单位犯罪。但对此也不宜一概而论,如果在讨论时出现严重的意见分歧或有证据表明主要领导滥用职权操纵单位意见,也不宜排除作为个人犯罪来处理的可能性;(5)单位负责人决定,且其个人有牟利的情况,应作为个人犯罪处理;(6)单位负责人决定,且其个人无牟利的情况,应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犯罪。笔者认为,以上六种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值得借鉴。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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