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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需审慎处理

时间:2012-09-10 17:06:00  作者:徐清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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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没有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作出规定。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将带来以下问题,需要予以解决:是否允许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如何认定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有效防止泄密。

  笔者认为,首先,谨慎赋予辩方复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实况录音、录像,应当分别属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实况采集记载,它主要不是用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合法取得,因此其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属于补助性质的证据资料,具有极强的客观性和从属性,从属于各类笔录证据;另一方面它在监督办案人员司法行为上又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作用,对于证明口供是否出于自愿,讯问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均是直接证据。笔者认为,律师应当有权复制具有独立证据资格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于仅仅证明证据信用、具有从属证据性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理应无权复制。

  其次,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主体。《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可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即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考虑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性,应当细化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条件和展示主体:在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人翻供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供述的情况下,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向法庭提出展示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法庭审核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要求公诉人向被告人方展示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最后,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范围予以一定限制。理论上看,如果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规范,最好的做法是全程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讯问时间动辄十多个小时,如果全程展示录音录像,不仅庭审会变得漫长而低效率,而且可能会侵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笔者认为,应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展示范围予以一定限制:法庭认为应向被告人一方展示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在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侦查机关承办人、公诉人以及承办法官参加的情形下,由公诉人员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法院指定的场所进行播放;辩护方查看录音录像资料后,如果发现存在违法之处,可以申请庭审时出示相关片段,并进行质证;如果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或侦查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出示的,应当转为不公开举证、质证,并待该项活动进行完毕后,再恢复公开审理程序;如果诉讼参与人要求节录出示,侦查机关认为出示该部分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的,可以公开展示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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