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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定性分析

时间:2012-09-11 10:28:00  作者:陈琨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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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陈某系某市医疗器械店老板,从高某手中多次购买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片,多次贩卖给私人诊所的医生并从中牟利,这些医生将购买的曲马多片用于病人治病。

  分歧意见:对于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可卡因、吗啡、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案中的曲马多片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本案中陈某明知道曲马多片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仍然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贩卖,使这些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陈某在贩卖曲马多片时只知道自己不具备贩卖资格,并不明知曲马多片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且陈某贩卖的对象是私人诊所的医生,这些药品都用作医疗用途。只有脱离了医疗状态的精神药品,才是毒品,而本案的曲马多片虽然属于非法买卖,但是最终都流向医疗用途,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本案中的曲马多片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对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此种药品的单位应有许可证并经过批准,而陈某的公司只有经营医疗器械资质并无经营曲马多的许可证,他的买卖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毒品限于刑法第357条规定的毒品范围,包括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本案中曲马多片即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但是否所有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管制类精神药品都认定为贩卖毒品,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加以区分。因为国家管制类的精神药品具有特殊性,在实践中临床上使用较多,大多用来缓解特殊患者无法忍受的身体疼痛,这种被做医疗用途的药品不能认定为毒品。

  第三,从立法意图和犯罪客体上考虑,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贩卖使毒品流向社会吸食毒品的人员,损害了公众健康。结合本案分析,如果陈某贩卖曲马多片流向的是吸毒人员,主要是为了满足“瘾君子”的购买需要,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陈某是将这些管制类精神药品卖给个人诊所,而诊所将药品卖给特殊患者用于治病。这种贩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客体和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对陈某不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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