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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组辩论赛辩题:李明受贿案

时间:2013-08-23 15:35:00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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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明系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国有事业单位)协勤,与治超站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执法人员查处超载车辆。李明在担任协勤期间,主动与超载车车主联系,商定由车主每辆车付其1000元好处费,李明负责协调治超站站长、治超站执法人员,确保超载车不被查处。而后,李明与治超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其一定好处,站长和执法人员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半年间,李明共收受超载车主50万元好处费,将其中45万元送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其余5万元据为己有。

  【辩题】

  控方: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元。

  辩方: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45万元。

  主持人:下面开始论辩,首先请控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刘晓光(控方):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下午好。作为控方,我方的观点是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50万。我是如何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呢?我想讲这样几个问题。首先第一点,身份问题。案例告诉我们,李明是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的一个协勤,他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的执法人员查处超载的车辆,其在执行期间主动与超载车主联系,商定每辆车主付其1000元的好处费,但我们要注意到,他身份的背后利用的是其他人,也就是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他们一定的好处。我们知道,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是一个国有事业单位,那么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工作当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构成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受贿罪。

  第二个问题,我想论证的是,李明的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李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的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得出这样的结论有两个原因,第一,二者之间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第二,二者之间有共同的受贿行为。案例告诉我们,李明作为一个协勤,他在执行过程当中,与治超站的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进行沟通,商定给予其好处,站长实施不查处李明提供的车辆这样一个行为,所以在这一点,他们之间进行沟通以后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是比较明显的。再谈受贿的行为,李明收受贿赂,站长对车辆进行放行,在这个过程当中,李明和站长既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又有共同受贿的行为,我认为两者之间应构成共同受贿的行为,李明与站长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同受贿50万,而不应当认定李明是介绍贿赂罪,贿赂是45万元。

  第三,我想说明的是,李明虽然跟高速路政大队治超站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他并不是利用协勤这样一个便利,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以我认为,李明应当构成受贿罪。谢谢!

  主持人:好,下面请辩方发表意见,时间为3分钟,计时开始。

  陈荣鹏(辩方): 谢谢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好。居间协调车辆超载,从中撮合收人钱财,辩方认为,本案中李明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数额为45万元。控方指控李明构成受贿罪不成立,理由有三。第一,无职务、无资格。本案中李明是什么样的身份?他是一个协勤,与治超大队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负责协助查处超载车辆,什么叫协助查处,也就是说平时他没有权力直接开出罚单,他必须是协助其他工作人员才可以完成相关查处事宜,因此,他的劳务行为或许是帮助工作人员设置一些警示牌照,或者牵引一些违章的车辆,但他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仅是一个劳务行为而已。因此,没有职务行为,又何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呢?

  第二,无联络、非共犯。如果按照控方所指控的本案李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毫无疑问,只有认定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可是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李明与治超站的站长等人是否有犯意的联络呢?受贿罪的犯意联络与其他不同,它不仅要求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达成犯意的联络,包括收受他人钱财也需要达成犯意的联络。可是我们看到,当李明与其他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的时候,其他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李明将会从中受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允许李明从中受益呢?所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的共同犯意并没有达成。

  第三,牵红线,是居间。我们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究竟是撮合居间介绍,还是直接收受他人钱财。很显然,本案中李明是一个撮合行为,他将这样一个信息告知给各位车主,“我可以帮你们进行协调”,于是乎,车主将这些钱交给李明,李明又将钱交给治超站的站长,所以说他仅仅是撮合行为,并没有与治超站的工作人员达成犯意的联络以及共同收受他人钱财……(详见《公诉人》2013年7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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