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个人信息的禁止披露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禁止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既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个人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也是为接受矫正改造后的未成年人能重新顺利回归社会所创造的机会。虽我国立法上不乏有关禁止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要求,但从司法实践上看,其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是差强人意的。本文通过国内外涉及禁止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法律进行比较考察,提出完善我国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禁止披露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完善
2011年9月15日,年仅15岁的我国知名歌唱家、将军之子李某,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一年。之后,又于2013年2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该案经某媒体编辑通过网络方式将其推到公众视野,引起全国公众、国内外媒体的持续关注和舆论讨论,并引起公众对李某未成年人身份的强烈质疑。随之,有关李某的姓名、照片、简历等个人信息一一被详细披露,其中不乏我国某些权威媒体的追踪报道、公安机关对李某身份的证实及司法机关对李某未成年人身份向公众的一再确认。作为公众人物之子的李某,虽其成长环境可能优越或异于普通人,但若其触犯刑法,在法律面前应“一律平等”(即“一般平等”)地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未成年人其亦应“特殊平等”地获得个人信息不被披露的司法保障,社会公众不应仅因其是公众人物之子就剥削其所享有的“特殊平等”而科于“一般平等”。
一、域外法律有关涉罪未成年个人信息保护之比较
涉罪未成年个人信息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其列入禁止披露的范畴,并对其禁止披露的范围、内容等做了详细的规定。联合国及其他相关国际性刑事法律文件也有相关的规定。
(一) 台湾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之规定
我国台湾的刑法学主要是以德日“大陆法系”为基本逻辑结构,在刑事案件中,其刑法精神、处断原则及内容规范等较多地借鉴或移植了德日刑法,而有关涉罪未成年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如此。台湾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于1954年起草了《少年事件处理法》,并于中华民国六十年(即1971年)施行。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该法将未成年人分为少年触刑者和少年虞犯。虽第2条将适用主体的“少年”称之为12岁以上十八未满的人[①],但凡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包括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的触法儿童),一律由少年法院审理。除非少年所犯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如杀人、重伤害),少年已满二十岁否则少年法院都可能依《少年保护事件》处理。[②]其中,与涉罪未成年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是《少年保护事件》第 83 条(即少年事件的保密条款)“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该法条禁止披露的主体是针对知悉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的“任何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禁止披露的手段是“任何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禁止披露的内容是“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禁止披露的程度是达到“知悉或足于知悉”的可能标准,不管披露者所披露的信息是如何的模糊或者隐晦,只要达到“足以知悉”的可能,就意味着属于《少年保护事件》禁止披露的范围,这种“可能标准”也是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披露信息的责任后果是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笔者认为,台湾法律本着保护管束和感化教育处分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尤其是禁止披露的主体、手段囊括的范围较为全面、清晰,但对信息披露的后果规定较为模糊,至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能否达到台湾《刑法》中第28章规定的妨害秘密罪的定刑标准,则值得商榷。
(二) 日本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之规定
1948年, 日本颁布了《少年法》。日本《少年法》以当时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蓝本,理念上吸收了美国少年法的国家亲权思想[③],对罪错少年采取保护主义原则[④]。《少年法》将适用本法的非法少年区分为犯罪少年、犯法少年和虞犯少年[⑤]。该法第61条规定:“报纸及其他印刷品不得刊登被提起公诉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相貌等资料,也不得刊登可能推断出该人是被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的消息或照片。”虽从文义理解该法条“报纸及其他印刷品不得刊登”的限制范围过窄,但日本在多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少年的个人信息禁止披露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对该规定的遵守,各媒体及公众已达成较为统一的共识。在办理涉罪未成年人刑案时是不具名的,仅用代号指称,如1988年的“名古屋情侣杀人事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涉及多名未成年人,为清楚辨别用少年A、少年B、少年C、少女D子、少女E子区分;“女高中生水泥藏尸案”的涉案未成年人则用少年A、B、C、D、E、F、G区分。而我国对待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冠于姓氏指称,如李某某、王某某等,相比而言,日本用代号指称更有利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秘密保护。
(三)德国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之规定
德国刑法分为少年刑法和普通刑法,少年刑法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以下简称《少年法院法》),《少年法院法》以教育原则为其立法宗旨,希望通过教育而非刑罚(特别是自由刑)来对少年犯进行教育与矫正,为此,规定了若干种教育处分措施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⑥]。根据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于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或已满18岁不满21岁未成年青年。根据第43、70条的规定,有关涉罪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开始后,为准确判断案件需启动预审调查程序,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现在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需告知(仅限于)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及教师、职业培训中的师傅及少年法院帮助机构,以其他应告知之人应保护的法益大于不予转告者为限,如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上述人员将会对少年造成不利后果,可不予告知。另外,《德国少年保护法》为防止载体媒体和电子媒体不适当披露危害少年的信息,专门规定了危害少年媒体目录,并将目录区分为ABCD四个级别,危害少年媒体目录收入、过滤、删除工作由联邦危害少年媒体检查署负责。
(四)联合国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之规定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总则中明确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它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1989年11月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在第40条规定儿童[⑦]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上述规定表明了联合国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这也是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程序应该最先获得的司法权益保障。
二、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披露之规定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60、6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违反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予以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相比,内容较为全面和细化,并明确了违反规定的责任后果。若单从上述法条的内容看,法条制定得较为科学合理,但实践上,取得的司法效果却比不上台湾、日本和德国,这主要是因为台湾、日本和德国多年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制定了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与之配套,而这恰是我国目前所欠缺的。另外,对于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责任后果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并没有相应的罪名与之相对应,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至于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的程序又应该如何启动,谁又有权启动程序?事实上,至今为止,我国并未出现过因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而需承担责任例子,这就意味着个人或媒体披露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责任后果是“零风险”的。相比而言,澳大利亚违法成本则高得多,如2008年,澳大利亚悉尼一家电台主持人阿兰·琼斯因在其节目中透露了一起杀人案件中某个少年犯的名字,结果被法庭判决有罪。该电台也被判处罚金。[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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