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 检察日报社主办
 
首页>>2014年>>201403>>全国女检察官征文>>三等奖

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适用

闫默涵 吉林德惠市检察院

时间:2014-03-11 15:53:00  作者:闫默涵  新闻来源:正义网

评论投稿 打印 转发 复制链接  |  |  字号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和起诉便宜主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日本称为“起诉犹豫”,德国谓之“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本文旨在分析预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后可能在法律适用中遭遇的各种障碍和困境,并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提出若干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设定一定条件和期限暂时不予起诉,期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 

  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决定主体的专属性。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职能,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第二,适用范围的特定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某些轻罪案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为标准,同时还要考虑“有悔罪表现”。第三,法律效力的特殊性。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被起诉取决于暂缓考验期的表现以及是否被发现有其他罪行等。第四,附条件性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特征。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接受矫治等。附有考验期限和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区别于其他起诉裁量制度的最显著标志。 

  二、核心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完善起诉裁量制度、弥补现有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如同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并不排除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样,在坚持起诉法定原则之下应确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①]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但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存在两大缺陷: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上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客观上造成犯罪嫌疑人即使被不起诉也不领情,而被害人则不能接受从而引发上访、申诉;另一方面,在法律效力上,相对不起诉决定属于“一次性”行为,一旦生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表现将对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任何影响,检察机关没有监督制约力。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不同,在适用条件上需征得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如果被不起诉人违反了所附的条件,则仍将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这也对被不起诉人形成巨大的约束力,使其真心悔过,能较好地弥补现有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 

  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偶犯、过失犯等人身危害性较小,反社会性尚未成型者施以短期自由刑,存在诸多弊端:一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关押在看守所和监狱易交叉感染,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接受法庭审判并入狱服刑,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罚处罚计入个人历史档案,使其打上了犯罪标记,必将对其心理及生活带来深刻的影响。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给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一个反省犯罪的机会,在检察机关及社会团体的教育、感化、帮助下重新融入社会,并有效地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强调的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实现法治的实际正义,避免了不必要或不恰当诉讼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能够朝着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 

  目前我国缺乏相应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均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导致基层检察院及法院案多人少现象突出,诉讼效率低下,许多案件长期搁置,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资源浪费。为了提高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有必要引入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其中之一便是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通过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前分流,不仅可以极大缓解审判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压力,而且使国家优先的司法资源能够集中到那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必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障碍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与酌定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不清 

  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则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显然,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对于未成年人某些轻罪案件,二者在理论上都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如何选择就需要理清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另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如符合一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刑事和解不起诉应当属于酌定不起诉,但刑事和解不起诉却可以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标准远比仅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要低。但在法理上,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是“情节比酌定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②]的制度,故两者在法理和法条两个方面是背道而驰的。 

  (二)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模糊 

  其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且规定了适用的四个条件:一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二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符合起诉条件;四是有悔罪表现。根据该规定,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有年龄、罪名和刑期明显限制,即成年人犯罪一律不适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外的罪名一律不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外的案件一律不适用。以上三个“一律不适用”大大缩小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比国外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例,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做出如此严苛限制。如果说域外法治环节和社会环境与我国存在差异,不宜直接比较,那么对比我国各地开展的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也从未出现如此狭窄的适用范围。另外,根据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来看,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是非常稀少的。[③]一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往往决定了其生命力,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很可能会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无法充分实现。 

  其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仍不明确。如果是法定刑,则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只有两个(一条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如此一来该项制度毫无用武之地。如果是宣告刑,则相对比较符合司法实际,但需要有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 

  (三)考察机制设置不尽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考察期内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该两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的优势自不待言,但劣势也明显。其一,近年来,检察机关自身本来就面临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再赋予监督考察的重任,不仅未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负担,反而可能雪上加霜;同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自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自己实施监督考察、自己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而没有其他监督机关,这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个很大缺陷,应当予以完善。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中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④]更是直接体现了“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但同样需要监督。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也不只是简单的管教,更需要教育、引导等专业的考察技能,而这又是上述考察主体所不具备的。 

  (四)对所“附条件”的限制较为模糊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要求“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前三条要求是最为基本,类似于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准则,第四条要求才是“附条件”的内容实质。第四条规定“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十分丰富,但规定过于原则和含糊,是否所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要求都可以“附”在“条件”上,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 

  第一,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1条第1仅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如被害人不同意适用本程序,是否会导致检察机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法律则未予以明确。第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不足。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是“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由于各种因素最终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也应当享有与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可能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既有违平等原则,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 

  (六)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但该制约与救济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设置不够完善,且未设置其他监督制约机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滥用。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相关当事人,他们对该制度的监督制约是理所当然的,但对于一项新制度来说,仅仅上述三方来监督显然不够,内部、上级、外部等监督也必不可少。 

[责任编辑:zywliufan]
电子报
北京正义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 2025 JCRB.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