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神圣职责,为民行检察工作打开一片新的天地,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深入研究民事执行规律、正确开展执行检察监督”的新课题。本文试从法院执行工作中常见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入手,探讨对该种情形应如何开展检察监督,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逐步探索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对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大范围的调阅和评查。实践中发现,不少执行案件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在法院的统计数据里归为已结案件。对于这种结案方式,一些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法定的结案方式,在民诉法中只规定有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并不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的规定,法院为了结案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目前法院普遍采用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只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以此种方式结案,对此应予以认可,不必重点监督。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我们应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依据、现实意义及运行程序加以分析,找准易出问题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确保该制度规范、有序运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探源
“执行难”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疾,从法院角度来看,“执行难”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究其原因,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外部执法环境、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外,还有一个影响因素就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由于执行中止、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等都不能计算为结案,所以尽管法院作了大量实际工作,但是执结率始终不高。[①]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在实践中采取创新做法,如发放债权凭证、中止视为结案等,做法不一、各自为阵。直到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时,由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并予以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②]其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执行难”问题而在制度上寻找一个出口,使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降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缓解法院办案压力。
从法理上讲,这种制度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裁定执行终结的情况,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不能再执行的终结和可以再次执行的终结。前者是因继续执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永远也不能再执行的终结;后者是指当前被启动的执行程序终结,但不免除实体责任,不排除以后再执行。[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使当事人面对无懈可击的正当程序,难寻瑕疵,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甚至完全没有实现,也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④]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现实意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申请人只要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有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从纠纷之初就埋藏了无法执行的必然结果,不是单靠法院的力量能够解决的,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对法院是减负,对当事人是一种平等保护,对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终结,在具备执行条件后重新执行,使法院摆脱无财产积案形成的包袱,将有限的执行资源用到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上去,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加大申请人协作力度,增强申请人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举证意识。实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可以促使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强化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意识,使申请人在理性状态下维权。
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⑤]
虽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以上优势,但是作为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项创新制度,在法律层面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仅是法院内部认可的结案方式,如果在适用时控制不严,就有可能成为执行人员拖延执行、逃避责任的手段。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人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即便申请人提供了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案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如果执行人员消极不作为,则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甚至可能涉及渎职犯罪。因此,我们在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一方面应当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要着重审查执行人员是否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工作,是否存在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确保法院正确运用该项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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