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证明标准的不完善,审查逮捕工作存在诸多操作层面的问题,导致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出现了偏颇,不尽合法合理。本文分析了逮捕证明标准的必要性、特点及当前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在指出问题的同时,提出对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目的在于加强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关键词:审查逮捕 证明标准 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据的要求。[1]逮捕的证明标准,主要是针对逮捕的条件而言,是指逮捕时案件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所应达到的标准。逮捕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羁押,如果使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犯;同时,由于逮捕处于侦查阶段的初期,案件的证据比较有限,对于案件性质的把握难度就比较大。鉴于此,我们必须准确的定位逮捕的证明标准,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
一、确立逮捕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起诉、审判、执行五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次序严格进行,只有前一诉讼阶段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每一阶段的具体任务不同,对特定证明对象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在层次上也就不同。[2]作为每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有逐步递进和提高的层次性。因此,逮捕需要建立与立案、拘留、提起公诉、有罪判决有区别的证明标准,以满足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和要求。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逮捕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是最严厉的一种,它要限制人身自由,所以不能轻率地施以逮捕措施。由于审查逮捕处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初始阶段,可以说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沿阵地。因此,审查逮捕关键是要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往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审查逮捕这一关把握适时和适度,就能够保障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基本目的的顺利实现。同时,明确逮捕的证明标准,还有利于协调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减少内耗,提高效率。
(三)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出现了两种明显偏差:一是标准把握过严,束缚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标准把握过宽,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两种情形都是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体现。因此,非常有必要单独确立一个合理的逮捕证明标准,既规范逮捕案件的最低证明要求,确保逮捕案件质量,又防止和克服标准把握过严和过宽的偏差,切实做到既不以起诉的证明标准替代逮捕的证明标准,又不以捕代侦。[3]
二、逮捕证明标准的特点
(一)即时性。逮捕是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逮捕当时据以认定的证据,可能在捕后的侦查阶段中随着侦查的深入而发生变化,但是,只要在审查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使捕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认定为错捕。因此,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具有即时性。
(二)有限性。逮捕一般用在案件侦查阶段的开始,并且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确定,有待于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获取新的证据,完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可见,逮捕只是作为刑事诉讼中一个阶段对证据所作出的判断,具有有限性,不可能预见到捕后证据的变化情况。
(三)保障性。逮捕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保障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制裁。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时要慎之又慎。为了保证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要求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要具有保障性,即尽可能的保障捕后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能够被起诉和判刑,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制裁,从而防止逮捕权的滥用。
三、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缺陷和实施困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然而该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化,司法实践在如何把握证据上出现了模糊的认识,使司法人员陷入难以操作的困境,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
(一)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缺陷
1、表述过于模糊。现行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具体表现在: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二是“对有证据证明”是否有证据数量、种类上的限制?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是“有证据证明”?是否只要有证据,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关系如何把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在表述上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难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还会给司法腐败留下空间。
2、缺乏比例性。比例原则,是指“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都必须寻求符合基本法的目标,并使用适当的、必要的手段,以便使对公民权利的干预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4]。在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的含义不仅指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期限应当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成正比例关系,而且要求“在考虑某项措施的比例性的时候,必须平衡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的程度、保护证据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带来的价值与对所涉及的人所带来的破坏或危害因素”[5]。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从事实条件角度看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不论证明的程度如何,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是否应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轻重有别,而决定适用低或高的证明标准,这其中并无体现。而缺乏比例性的立法所导致的危害是,滥用逮捕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的适用是原则,不逮捕是例外。
(二)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实施困境
1、法律规定与现实冲突使检察机关面临两难选择。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往往并不充分,有的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未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存在逃跑、串供或者再犯罪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个证明标准,对于“有证据”这种状态的判断就比较困难,尤其是在证供不一、翻供、不供,或证据单一、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判断是否属于“有证据”就更加困难。此时检察机关如果批准逮捕就有点勉强,存在着错捕的可能,而如果不批准逮捕就有可能放纵犯罪,从而陷入两难境地。
2、侦检关于证明标准的理解错位,严重影响逮捕案件质量。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侦查机关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检察机关有着明显的错位。即侦查机关对报捕条件的标准较低,初步认定构成犯罪就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则对批捕的审查标准较高,必须达到能作有罪判决的程度才能作出批捕决定;侦查机关认为案件能捕就能诉,能诉就能判,而检察机关主要将逮捕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也是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而采取的措施。这种理解错位产生的后果是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就怠于继续努力收集、完善、充实证据,而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则期待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证据,以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尚未充分证明的案件事实。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只是比移送审查逮捕时增加了一个宣布逮捕的笔录,证据则仍然是移送审查逮捕时的证据,在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机关并没有进一步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或者根本就没有认真积极地去收集。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审查起诉部门认定起诉证据不足,即使勉强起诉,法院也极有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此时就会出现捕后撤案、不起诉或作无罪判决的情况,从而严重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也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的境地。
四、完善逮捕证明标准的思考
(一)逮捕证明标准所应达到的效果
合理的逮捕证明标准应达到以下效果:第一,防止司法机关滥用逮捕权,从而避免错误逮捕现象的发生,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逃避法律追究,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保障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从不同的角度发现漏罪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准确打击犯罪。
(二)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合理构建
结合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立法传统及司法习惯,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应确定为“在优势证据条件下的合理相信”,证明的内容则是:(1)犯罪行为确实发生;(2)该行为是被逮捕的嫌疑人所为。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1、从客观方面来看,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掌握应当比无罪的证据占有优势。这里所说的有罪证据必须具有可采纳性,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鉴别。在证据运用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证据的采信标准来判定有罪证据是否占有优势。
2、从主观方面来看,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后,从主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合理相信”是指检察官将自己放入社会大众普遍思维下的理性裁量。“有充足的理由”是指依据采信的证据推导出的结论是最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结论,产生其他结论的可能性很小或者不符合逻辑及常理。
进行这样表述的理由是:
1、“优势证据”比“有证据”更具可操作性。优势证据并不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个方面,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罪证据在质和量上占据优势,即现有可采信的证据对于证明有嫌疑的案件事实在质和量上是充足的,而不是对证明最终的、真实的案件事实是充足的。因为此时只是侦查阶段,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此时所谓的案件事实只是“涉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最终的案件事实”。
2、“优势证据”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更符合比例性原则。“优势证据”相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言标准更高,这种“优势”,即包括客观上证据在质和量上达到了充足的程度,也包括检察官主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谦抑性原则。
3、“优势证据”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更符合层次性原则。“优势证据”这一证明标准,高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案的证明标准,低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由于侦查主体只能在法定期限内搜集证据,而公安机关在30日内搜集到的证据和三个月搜集到的证据相比,质和量上都是无法相比的。这个阶段,囿于时间和认识的限制,侦查主体只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的证明。因此,检察机关逮捕的证明标准也应把握在“有优势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而不应该把标准提高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五、完善逮捕证明标准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逮捕证明标准的准确定位和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进行司法理念的转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制定逮捕证明标准的司法解释等保障配套措施。
(一)转变司法理念。适应当今国际司法形势,接受现代先进的司法理念,不断转变原有不合时宜的执法观念,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对逮捕作用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质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
(二)提高业务水平。审查逮捕既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裁量,又涉及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既涉及刑事证据质与量的把握,又涉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程度的裁量,同时还要贯彻司法人道主义原则。在这种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需要有高尚的道德修养和较高的法律素养,以适应新形势下司法抗辩性的要求,正确地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提高批捕水平和案件的质量。
(三)制定“逮捕证明标准”的司法解释。为避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逮捕证明标准的认识冲突和“司法扯皮”、“司法推诿”现象,最大限度地统一双方在逮捕证据证明标准上的认识,应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司法解释,一方面,通过对逮捕证据证明标准的规范作用,可以使侦查员明确如何从事侦查活动,保证报捕案件证据的质和量;另一方面,负责审查批捕人员可依据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避免“司法扯皮”、“司法推诿”现象的发生。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2]贺恒扬:《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3]毛晓玲:《逮捕证明标准研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4]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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