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证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证人也有可能因为作证行为而受到侵害。我国当前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还不健全,难以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监督、保障人权的立法意旨,更难满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度加大的现状需求。检察机关应在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上有所突破,以有效应对新法实施给职务犯罪自侦工作带来的挑战。本文从三个方面粗浅论证了检察机关证人保护机制的完善。第一部分,对比原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方面做出的修改;第二部分,指出新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以及在证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提出检察机关证人保护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保护机制 检察机关 完善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对于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需要大量的人证和物证,人证的取得主要依靠证人证言,但证人不出庭作证、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和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能否及时的打击犯罪,维护公权力。证人不出庭作证,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证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生命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新刑诉法不仅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同时规定了对于证人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威胁和侵害法律会予以保护。虽然在法律上进行了完善和改进,但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仍然存很多问题。相比之下,英美德等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就显得相对完善。美国对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相对严重;英国有充满人文特色的证人服务制度;德国的相关法律则为证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帮助。我国应从明确各机关职责、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健全各种证人保护机制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保护证人作出过规定。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而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范围;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面对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虽然原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做了规定,但仅靠这两条是不够的,不足以保护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公开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足10%,二审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是不足5%。在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证人与案件有利益联系,而那些没有出庭作证的,大部分是出于对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考虑。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多数要靠法官和律师“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无数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为的后果,没有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救济途径和方式,那么该条文在实践中就没有实际意义。原刑诉法只规定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定范围,保护证人方面也只是做了一些抽象的没有实际意义的概念概括,没有具体的、有实际意义的描述,这让证人望而却步,因为一旦发生侵害证人权利的事实,法律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证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大原因是因为自身安全得不到保护而害怕出庭作证,5年前,“凶杀案证人肖敬明举家逃亡事件”因为媒体的报道广受关注:见证一桩斗殴致死案的贵州农民肖敬明匿名指认了行凶者,但身份却被“曝光”。证人出庭作证,其与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证人不愿作证的另一重大原因就是对于时间和金钱的考虑。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旧的刑诉法没有规定该由谁来承担这笔费用,也就没有法定的人或单位来为此买单,许多证人也就会在需要出庭作证的时候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正是对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试问,没有一个完善的保护制度,如何让证人敢于作证?如何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不足
(一)缺乏具体的证人保护工作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对证人保护只作出了概括导向性的规定,但实践中因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和步骤而难以执行,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各机关职责不明确,相互推诿,证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缺乏具体的保护内容和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虽对证人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设定具体的保护内容和措施。表现在:其一,没有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其二,没有建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其三,没有保护证人的名誉和荣誉的规定,使其名誉和荣誉因作证而受到侵害;其四,没有建立证人法律帮助制度;其五,没有保障证人享有客观充分地作证的条件;其六,没有明确侦查人员的保护责任,存在证人受到侦查人员的侵害的可能性。
(三)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责任主体。
举报、侦查、起诉等各阶段都没有明确的保护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检察人员保障证人权利应负的职责;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对追究责任人员的保护失职、渎职的情况该如何追责。
三、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正是对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让中国的法律人和刑事诉讼参与者看到了积极的一面。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在六十三条中予以规定:证人因需要履行作证的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就餐费用等,应当给予补助。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补助列入检察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予以保障。在职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依法不得克扣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是新增加的补偿证人作证所需费用的条款,目的就是为了让证人能来得起、走得开,避免因为出庭作证所花费的高昂费用伤脑筋甚至不出庭现象的出现。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但是相比于美国等高度重视人权的国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还是不够的。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看来,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权利多种多样,主要包括: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方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因作证有权得到保护的权利;2、有权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对证言笔录进行阅读、补正的权利;3、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获得经济上的补偿;4、证人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刑事诉讼中证人应享有和受保护的权利包括因作证而影响到的所有权利。证人人身权利涉及证人生命健康、人生自由、生活秘密、亲属配偶等多方面利益,具体表现为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权、人格尊严和生活秘密受尊重权、依法作证不受非法询问权、特定条件下的拒绝作证权和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权。
从19世纪起,证人保护立法兴起,从1892年英国制订《证人保护法》到1982年美国通过《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越来越为国际社会所重视,联合国在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以便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
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在美国,一旦有人胆敢威胁甚至侵害证人,处罚时非常严厉的。美国各州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当作是犯罪来处理。即使是伤害行为未能成功实施,只是过过嘴瘾,一系列的麻烦也会接踵而至。在庭审中,威胁证人的罪名如果成立的话,最高可获刑20年以上,如果事后报复,则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或是死刑。而当罪犯服刑期满出狱后,法官还会做出一个规定其“行为限制期”的裁定。在此期间,刑满出狱的犯人会受到很多限制,而其一旦从事危害证人的活动都会被立即收监,继续服刑;如果证人被袭击,他们会首先被视作重点怀疑对象。这是因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是极其重视的,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目的就是为了能更好的保护证人。“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是美国的一句法谚,这句话就是对美国重视证人的最有力的证明。
德国的相关法律则为证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护。首先,证人在被询问时可以拒绝透漏诸如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相关的身份信息;可以要求用面具等遮挡自己的容貌,或者坐在由单向可视玻璃制成的特殊的工作室里接受询问,证人在工作室中可以看见对方,而对方则无法透过玻璃看见证人的容貌。其次,在确信证人受到威胁时,可以在排除被告及其律师以及第三人在场的法庭上作证。如果这样还不足以排除危险,证人可以要求在法庭外处理,利用高科技手段采取视频、音频传送等方式,包括变声变相等特殊处理进行作证。如果这样还是不能够确保证人安全,就可以采用委托询问的方式,制成笔录提交法庭。在很多特殊情况下,连法官都不清楚证人的身份。这些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充分保护了证人的同时也体现了德国法律的周密细致。
四、检察机关证人保护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一)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证人保护的完善方向
1.证人保护的方式和措施应该由事后的被动保护向事前的预防保护转变。检察机关对证人的保护不及时,片面的认为证人没受到侵害就不用保护,没有一套完备的证人保护体系,在证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介入,证人须完全承担被打击报复的危险,这使得保护效果大打折扣。做好事前防范,实现预防性保护和事后救济相结合,可以更好地实现证人保护的效果。
2.实现保护范围和内容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证人的保护工作应该从以前单一的人身保护向全方位权益保护转变,这样能有效克服保护范围过窄、保护内容单薄的缺陷,实现证人权利义务的对等,而不再只是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也保护了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其各项制度之间互相契合,形成保护合力,力求实现最大的保护效果。
3.实现证人保护观念向人权保护至上的转变。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侦查人员进一步树立人权保护观念和文明执法,通过完善相关的保护措施,让证人的人权保护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推进人权保护的落实,让先进的执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同时,证人保护观念的转变可以让证人主动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从而提高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实现保护工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1.增加检察机关保护内容的范围。除了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应当将其财产和名誉,一并列入保护范围。证人的财产利益和名誉因作证而受到损害或破坏时,检察院在证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严重损害或破坏证人重大财产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增加保护对象的范围。检察机关除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外还应增加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为这部分人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影响的对象,从而影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正常作证。
3.扩大检察机关主动保护的案件范围,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其犯罪主体都是具有一定职务,地位、权势的社会优势群体,其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和对证人作证行为影响更大,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广泛的人际关系更易影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正常作证。所以应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保护措施案件范围。
4.扩大社会作证氛围。中国自古以来便有“耻讼厌讼”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所以有的时候证人拒绝作证不仅是因为安全和经济的考虑,更多的是在意周围人的看法和意见,认为作证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对此,我国应加强普法教育,宣传“证人作证不仅是义务更是权利”“证人作证是为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这样一种观念。
5.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保护的操作程序进一步完善。如检察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和配置专门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证人保护制度。检察机关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和终止,运行方式,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以及与公安和法院的衔接制度等。
结语:
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是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之外的参与人人权的现实需要,是防止被害人“第二次被害化”和证人“被害人化”的现实需要。证人保护制度是伴随着对传统刑事诉讼运行模式的反思而产生的。传统的刑事诉讼重视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在侦查、起诉、审判、惩罚和改造过程中为犯罪人提供了大量程序性的保障。而被害人和证人则没有什么法律上为他们提供的保障。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预先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打击组织犯罪的需要。证人保护法规大大丰富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人民检察机关参与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作,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公权利保护者的人民检察机关,应该积极配合法院和公安机关,在证人保护方面起到带头作用,真正做到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维护公权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8]张显伟:《证人保护制度初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9]廖明:《如何让证人放心作证一一以联合国公约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载于《中国司法》2004年第11期。
[10]姚建:《从国外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载于《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
(作者单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检察院)
京ICP备13018232号-3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230016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B2-2020355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1042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0541号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京)字第181号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京零字第220018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702000076号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8642 3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