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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这起银行“填单台成杀手”事件,法律将这类公共场所遭受损害的责任称之为安全保障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法条可以看到,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院审查中一般体现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不应出现危险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一是管理人的服务存在瑕疵,未及时消除公共场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或对存在的实际风险没有进行提示和引导;

  二是服务设施在设计、安装中违反了相关规范要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三是未妥善处理纠纷致矛盾扩大;

  四是对第三人侵权消极不作为,事前未能预防,事中未以制止,事后既未积极救治伤者,亦未为追查侵权人提供应有协助,具有重大过错。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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