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由于该起伤害未找到实际侵权人,原告将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业主与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所有人一般对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除家中确实调查无人居住的住户外,其余住户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责任。
当然,“整楼赔偿”并不影响继续追凶。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对侵权责任法单纯的“连坐式”补偿规则打上了三个“补丁”:第一,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第二,明确公安等机关有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第三,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查清责任人后享有追偿权。这些“补丁”意在将“全楼补偿”规则的运用降到最小可能,进而纠正所谓“连坐”的消极后果。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宣布不属于刑事案件,而是成立调查组,展开了一系列的侦查,如调取附近视频、逐户排查、提取指纹和DNA、开展技术对比等等。此案一直拖了4年才判决,也侧面表明追查真凶之难。
为避免“高空坠物”相关纠纷,这些法律知识有必要知道:
(1)涉及房屋出租,房东和租客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高空坠物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属过错推定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后果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完成举证责任,若加害人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建筑物多个权利人之间往往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主体,避免纠纷发生后内部责任无法明确。
(2)遇极端天气能否免责?
恶劣天气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结合侵权地气象特点进行判断。在气象学和交流通信极为发达的今天,一般的恶劣天气均可得到预警,侵权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往往难获支持。恶劣天气极大地增加了建筑物上悬挂物、搁置物掉落的风险,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及其他负有维护义务的人对恶劣天气要特别注意。一方面,购买放置于室外高处的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气象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设计安装及施工;另一方面,在发生极端天气情况时,应对室外的悬挂物、搁置物采取临时加固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3)提示风险,是否可以减责?
高空坠物纠纷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建筑物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在尽量排除安全隐患的同时,应当尽到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此举往往可以减轻建筑物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与此同时,市民对高空坠物的风险也负有与自身认知能力相符的注意义务,在有危险警示、特殊天气等情况下,注意义务标准也会相应提高,因此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同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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