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张小姐与刘小姐所签订的合同,因包含了法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导致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若用药造成刘小姐的人身损害,张小姐仍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免责的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订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双方可继续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为避免“免责声明”相关纠纷,这些法律知识有必要知道:
一、免责条款的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
2、免责条款具有规定性。
3、免责条款具有约束性。
二、免责条款有效的认定
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
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分。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常以以下四种形式出现:
(1)、全部免责。
(2)、限制责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
(4)、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
以上四种形式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均应依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其无效。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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