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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北京首案宣判,“自甘风险”知多少?
“自甘风险”是《民法典》此次新增内容之一,也是2021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施行后援用《民法典》宣判的北京首案。那么,什么是“自甘风险”?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会被视作“自甘风险”?

小编回答

  “自甘风险”及其法律规定

  所谓“自甘风险”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愿去冒风险的情形下,如果相关风险确实出现,则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及损害后果的原则。

  比如,某一驴友明知某一山峰较为险峻却依旧前往攀爬,如果其在登山过程中不慎受伤,则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篮球、足球运动员在从事体育比赛时因球员间碰撞受伤,只要致其损害的运动员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受伤的运动员无权要求对方运动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自甘风险”原则而言,虽然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已经基本成为一种社会习俗和公共道德,但是我国之前的法律对其一直未有具体规定。针对这一漏洞,民法典此次正式新增了“自甘风险”条款: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

  1.受害者自愿参加具有风险文体活动;

  2.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旦“自甘风险”条款被援用,则受害者此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无权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条件解读

  自甘风险规则源于“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的古老法谚。

  作为活动参加者的免责事由,一方面能够降低公众参与活动的顾虑,另一方面是对自愿、公平等民法精神的彰显。但如果将免责范围过度放大,很可能导致人们放松安全意识,增加不必要风险,甚至利用规则逃避责任。

  因此,民法典为自甘风险原则设置了严格限制条件,前提条件中强调“自愿”;适用场合控制在文体活动,而非任一危险活动;被免责对象限于其他造成损害的参加者,并把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排除在外。

  为何广州“蹦床案”无法适用“自甘风险”

  2021年1月19日上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未成年人在蹦床活动时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丽丽(化名)承担20%赔偿责任。

  本案中,是儿童玩蹦床时自己不小心撞伤,而不是经营者和儿童一起玩蹦床时将其撞伤,蹦床项目的经营者不具备自甘风险规则中“活动参加者”的免责身份

  而且儿童受伤并也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而应按照第1176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本案中,蹦床经营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监控显示,事发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作为经营者,应该清楚蹦床的危险性较高,有必要配备现场巡视人员为活动者提供安全保护,不然就不算尽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认定现场监管失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管理者承担20%赔偿责任。

  法官建议

  作为参加者

  1.参加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

  2.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3.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组织者

  1.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2.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

  3.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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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颜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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