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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研究

时间:2015-08-25 14:33:00  作者:毕琳 崔鹏 杨植橙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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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创设,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程序价值,是推进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依法反腐的制度保障,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没有成熟的经验可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中也存在一定不足,有必要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对之加以完善,构建符合国情、便于操作、准确把握、高效方便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适用机制,使之成为真正的“反腐利器”。

  关键词:检察机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果;问题;完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过程中,基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事实上的同质化,有关监视居住的存废争议颇多,持保留论者有之,持废除论者也大有人在,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立法机关提出了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并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使得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得到进一步强化,演化出专门适用于特定种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二次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两年多来,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大胆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其作为突破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利器,办出了大量的大案、要案,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仍然采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在办案中极少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采用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我们认为,评价一个法律制度设计的优劣,只有全面了解其立法背景和现实需要,探究其制度价值,才能正确把握。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单纯强调侦查需要,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或者脱离现实国情和刑事侦查的基本需求,单纯强调保障人权,都是片面的。本文将以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立法、司法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与价值考量

  (一)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贪污贿赂案件数量迅速增加,个案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严重损坏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这些案件中,尤以贿赂案件的侦查最为困难,这类案件往往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交易,间接证据很少或者没有,定案的证据主要依赖口供。以往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定时间内突破口供存在很大困难,往往依赖纪委的双规措施,常常因此陷入“检察机关和纪委联合办案”的舆论漩涡。为此《刑诉法》二次修正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大量办案实践的基础上,向立法机关提出了创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该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其主要考量是:第一,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正如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第二,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20条关于“二指”的规定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问、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为了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防止权力滥用,需要设计一系列的控制措施,如在指定居所的地点上,排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在适用的范围上,限定于特殊的案件;在审批程序上,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权力控制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立法机关旨在通过这一制度设计,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检察机关查办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有力手段,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遏制腐败现象。

  (二)价值考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利于惩罚犯罪,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任何强制措施,都有惩罚犯罪、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价值或功能,但是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而言,这一价值则更为彰显。[2]首先,增加了侦查部门强制措施上的可选择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可转为逮捕,退可予以解除,实施起来更为灵活。其次,利于排除干扰,保障侦查活动顺利开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日常活动的控制、监控,使其无法干扰侦查活动,利于侦查机关迅速查明事实。再次,利于彻查案件、深挖扩线。在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下,羁押入所前的讯问时间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人员不可能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更没时间对案件线索深挖拓展,而一旦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嫌犯往往“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也很难办出窝案、串案。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讯问和调查取证的时间大幅延长,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并有可能对线索进行拓展,扩大战果,办出窝案、串案,实现办案规模、效率、效果的提升。第四,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改变了司法实践中由“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有效降低了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措施的依赖。

  2、有利于减少羁钾,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率仍然在高位运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其强制性较逮捕而言要轻,有利于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这也是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之一。同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休息、医疗、律师会见等方面均会得到充分保障,其人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视角

  (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况

  根据统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2013年整个浙江省湖州市的检察机关都没有采用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对3名犯罪嫌疑人适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中一例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湖州市检察机关第一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这3人中,有1人涉嫌行贿,有1人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有1人涉嫌受贿和玩忽职守;2015年前八个月,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共对7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7人中,有3人涉嫌行贿,2人涉嫌受贿,1人涉嫌行贿和滥用职权,1人涉嫌受贿和玩忽职守。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呈现的特点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符合逮捕条件,二是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首先案件必须是符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其次案件要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再次要符合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到目前为止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0名犯罪嫌疑人均符合“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条件,其中有5人还符合“可能逃跑”的条件,其中还有3人“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同时,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也从严把握,进行总量控制,据统计,2014年该院自侦部门(含反贪、反渎,下同)共查处职务犯罪案件25件25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3件3人,占总量的12%,2015年前八个月,该院自侦部门共查处职务犯罪案件27件27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7件7人(含市院交办案件),相对数量有所增长,但占案件总量的比例也不高。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执行时间较短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实际办案中,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时间严格控制,目前为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0件10人当中,时间最长的13天,最短的5天,超过10天的只有1件1人,案件一旦达到了预期目的,立即变更强制措施,这里面既有办案成本的考虑,也有对办案效率、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的考量。

  3、修建专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基于对在不同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利弊的综合考量,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与湖州市院共同建设了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在硬件设施上,配备了多套独立的审讯系统、监控系统以及休息室、食堂等配套设施,在制度建设上,出台了《吴兴区检察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依规进行。吴兴区院目前采取的10件10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除最初3件3人因监视居住办案点建设尚未完成借用了纪委的办案场所外,其余7件7人均在专门的监视居住办案点执行。

  4、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协助

  《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规则》第115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签署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联同协作机制》,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按照协作机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指派本院司法警察协助,具体而言,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司法警察负责审讯室内的安全,公安人员负责外围监控,在审讯以外的时间,由公安人员负责看管,司法警察协助。

  5、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住、审分离原则;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较好的饮食和休息条件;与医疗机构构建“医疗保障协作机制”,确定专职联系医生,备有应急药品,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采取措施后,严格在法定时间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依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6、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全程监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体现在启动前的监督和实施中的监督,启动前的监督主要是市级院审批时的监督,通过市级院的审批,严格把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实施中的监督目前是该院监所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根据《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定期检查、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迄今共向办案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两份,有效促进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依法、依规进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效果

  1、有利于排除干扰,保障侦查活动顺利开展

  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智商高、人脉广、反侦查能力强的特点,往往会采取一切手段逃避侦查和诉讼,即便将其羁押入所,也无法完全隔绝其与外界的联系。从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实践来看,对此类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彻底隔绝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排除各种外部因素的干扰,防止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和串供,同时能够打破犯罪嫌疑人顽抗到底的信念和幻想,促使其心理防线崩溃,彻底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该院在办理李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与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逃避侦查,到案后态度嚣张、与侦查人员激烈对抗,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李某某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系以及外部势力的支持,心理防线迅速崩溃,很快就交代了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和收受他人贿赂10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该院在办理拆迁领域行受贿窝案时,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获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后,找到相关人员串供和伪造、毁灭证据,在行贿人仇某被检察机关控制后,徐某某马上采取退还受贿赃款等逃避侦查的行为,该院果断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徐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强大压力下,自知无法抵赖,很快就交代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100余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有利于彻查案件,深挖扩线

  囿于讯问时间等方面的限制,在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下,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前,侦查人员没有足够时间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也没足够时间对案件线索深挖拓展。从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实践来看,对此类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和核证也更高效,除了能够彻查犯罪事实,使案件在纵向上有进展,还能“拔出萝卜带出泥”,使案件在横向上有突破,办出窝案、串案。2014年,该院在查办杨某某行贿案时,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案情出现重大进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短时间内陆续交代出向某县副县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等多人行贿巨额财物的犯罪事实,湖州检察系统由此顺利查办了某县多名县级领导受贿案件。2015年,该院在侦办医药代表常某某行贿一案时,为防止其逃跑和毁灭、伪造证据,果断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功突破其口供,查办了某医疗机构受贿窝案4件4人。之后该院在查办拆迁领域线索时,在掌握行贿人仇某部分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到机场将刚下飞机的仇某抓获并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措施迅速而得力,仇某经过精心准备的心理防线迅速崩溃,很快交代了全部行贿犯罪事实,该院由此成功查办了该领域行受贿窝案6件6人。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升办案效果

  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实践中,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休息、医疗等需求外,还帮助其与所在单位和家属进行沟通,解除其后顾之忧,在办案中融入人文关怀,比如帮助犯罪嫌疑人洗澡、换洗衣服等,这样做一方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以实际行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促使其真诚认罪、悔罪,使案件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1、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不明晰,缺乏操作性

  目前,“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8章所规定的贿赂犯罪,不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163条至164条的3项罪名[3]已经成为共识,就《刑法》分则第8章所规定的贿赂犯罪而言,何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目前只有《规则》作了规定,浙江省法检部门也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细化。《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笔者认为,50万元的标准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涉嫌犯罪数额是指举报线索反映的数额,还是初查后认定的数额,还是立案认定的数额都没有明确;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几个方面均无明确标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执行场所不固定,风险大,成本高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有的检察机关选择在宾馆、酒店执行,有的检察机关选择租用纪检部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选择在宾馆、酒店之类的场所执行,办案机关面临很大的安全压力和泄密风险,因为此类地方作为民用设施,在诸如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方面的配置几乎没有,且此类场所一般位于闹市区,人流量大,泄密的风险大;选择租用纪检部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安全系数较高,但会给人造成检察机关与纪检部门联合办案的印象,易被某些“死磕”派律师或家属作为炒作的话柄。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宾馆、酒店执行,还是租用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场所执行,都要支付较高的食宿、交通等成本,随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数量的增加,这种办案成本是经费本来就捉襟见肘的检察机关无法承受的。比如,吴兴区院在2014年对3件3人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全部是租用纪检部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每天费用开支最高的近万元。

  3、执行主体缺位,困扰执行力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法律和制度设计的刚性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但在实际工作中,困于职权本位和警力不足的际遇,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数地方做不到,这就带来了执行主体缺位问题。[4]执行主体的缺位,使检察机关面临很大的安全风险和泄密风险,有的检察机关不得不“越俎代庖”,自己独立执行,或者公安机关象征性的到场执行,实际上以检察机关执行为主。《规则》第115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也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变通做法,体现出检察系统高层对公安机关能否做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的关切。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都会派司法警察协助公安人员执行,一方面是监督和督促公安人员认真履职,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密工作的需要。

  4、通知家属的内容不完善

  《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法条并未明确通知的内容。《规则》第11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样本中,通知的内容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开始时间。笔者认为《刑诉法》和《规则》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的规定中遗漏了很重要的一项,就是通知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处所,这样非常容易造成公众对检察机关的误解,担心被监视居住者“秘密失踪”现象的发生。

  5、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见,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分为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两部分,对“决定”的监督《规则》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审查,因而对“决定”的监督实际上就是同一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对“执行”的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监督也是同级检察院的监所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因此,无论监督的措施如何严密,制约的手段如何强化,都属于同体和内部监督,不属于异体和外部监督,一旦出现当事人申诉和媒体炒作等问题,缺乏公信力。[5]

  四、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路径——理论与实践的考量

  针对上文分析的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建议从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设两个层面进行完善。

  1、细化适用条件,增强可操作性

  针对《规则》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方面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第一,在涉嫌贿赂犯罪数额标准方面,参考现行司法解释对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定罪标准和量刑档次方面的操作模式,不再一刀切的规定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而是规定一个数额的区间,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情节恶劣”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之一,应对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其中涉案数额应当作为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第三,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应当明确为相关证据反映出来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贿赂犯罪的金额,而不能理解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已经查实的金额。第四,“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作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应由高检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哪些情况是“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作出列举式规定,以便于办案机关操作执行。

  2、建设专门执行场所,实现集中化管理

  针对在宾馆、酒店、纪检部门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暴露出来的风险大、成本高等问题,根据我区的办案实践,笔者建议,应该对指定居所的标准进行量化,制定出具体量化标准,由财政拨出专项资金,以地市为单位,营建一些场所,专门用于作为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6]理由:第一,修建专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属于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不违背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不同渠道肯定了这种模式。第二,安全性高,保密性好。专门修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按照办案的需求除建设供犯罪嫌疑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外,还会修建供办案人员休息的场所、食堂等配套设施以及门禁、监控等安全防范措施,既易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防止其逃跑和自杀,又易于保守办案秘密。第三,办案成本低。专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修建可纳入政法专项资金,由财政拨付后一次性建设完成,后期不再需要大规模投入,从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湖州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情况来看,通常每天办案成本支出2000元左右,远远低于在宾馆、酒店执行或者租用纪检部门的场所执行的费用。第四,便于执行和监督。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由市级院负责建设,辖区内所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均在该场所执行,方便市级院把控和调配警力办案,也便于监所检察部门在该场所设置办公地点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完善工作机制,提升执行力

  结合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实践,就实践中出现的执行主体缺位或者执行力不高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修改之前,应先充分挖掘现行制度的潜能,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就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双方协作中的职能作用、责任划分、经费保障等问题,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使各级公安机关真正将执行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作进行研究部署,能够及时调配相应人员力量,确保依法及时、安全执行。而从长远看,笔者建议对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赋予检察机关独立执行权,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一般周期较长,需要投入大量警力,公安机关由于其工作的庞杂和繁重,长此以往也不堪重负。第二,出于对安全性的考虑和保密的需要,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都会派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因此,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并没有因为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减少警力的付出。第三,检察机关具有执行的能力。当前,检察机关拥有一支人数较多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且各级院都建立起专门的司法警察队伍,因而有较为充足的人力来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顺利执行。

  4、完善通知家属的内容

  笔者建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将执行的处所一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理由在于:第一,在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下,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和逮捕,在执行后通知家属时,通知的内容包含拘留(或逮捕)原因、执行时间和拘留(或逮捕)处所三个要素,而同样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只通知监视居住的时间和原因,不通知执行的处所,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第二,不通知执行的处所,容易给公众造成检察机关秘密办案的印象。第三,法院系统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6条规定:“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因此,应参考《解释》的做法,将《规则》的条文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5、完善监督机制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无论是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都是同一级检察院内部一个部门对另一个部门的监督,目前还是要面对外界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因此笔者建议,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含省级)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上提一级,具体而言,对市级院作出决定批准基层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申请的,对于该“决定”的监督由省级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执行”监督方面,基层院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市级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级院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省级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理由在于:第一,可有效提升监督效果。将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实现监督由单位内部监督演变为单位外部监督,而且是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督力度就会得到大大增强,提升监督实效。第二,有成熟经验借鉴。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规定,将省级以下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上提一级。从几年来的运行情况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较为有力地消除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大大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7] (作者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毕琳 崔鹏 杨植橙)

    注释:

    [1]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62页。

    [2]吴平芳、谭志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64页。

    [3]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第113页。

    [4]鲁正清:《检察机关侦查环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311月,第14卷,第6期,第144页。

    [5]同上。

    [6]吴平芳、谭志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第65页。

    [7]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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