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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强:北京朝阳区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情况及特点

时间:2015-08-11 14:36:00  作者:傅强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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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区作为北京市地理面积最大、人口基数巨大、经济发展持续高速增长的大区,其蕴藏着巨大活力与机遇的同时,也由于国贸、CBD、奥运村等极具品牌性的商圈的存在,“吸引”了大量非法融资公司企业入驻,在这些公司企业资金链发生断裂后,即造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类型的案件发生,近几年更是呈“井喷式”蔓延,不仅不利于我区经济稳定、高速发展;涉法涉诉信访工作量的激增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下面我将通过我院近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此类案件所呈现的特点及发展趋势、以及在办理“华融普银案”中的几点思考进行阐述:

  朝阳院近三年受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院近年来受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基本情况如下:我院于2013年至2015年6月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案件共计79件308人,涉及投资人1.9万余人,涉案金额150.28亿元。其中2013年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7件48人,集资诈骗案3件4人,涉及投资人1200余人,涉案金额8.86亿余元;2014年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8件123人,集资诈骗案2件7人,涉及投资人6800余人,涉案金额72.24亿余元。2015年上半年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9件126人,涉及投资人10000余人,涉案金额69.18亿余元。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投资人数量、涉案金额均呈大幅上涨趋势,2015年上半年非法集资总额已超过2013年全年总额近七倍,逼近2014年全年总额;而投资人数量呈几何倍数上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人数,2015年上半年已超出2013年全年人数的1.6倍,并已超出2014年全年人数。

  涉众型非法集资类犯罪反映的特点 

  一是地域特点,即CBD、国贸等一线商圈成为从事非法集资行为人员注册公司的青睐之地。在以上统计区间内发生在朝阳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总计达79件308人,分别占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案件的50.3%和46%。首都一线商圈的优越地理位置及财经影响力为非法集资企业的成立及发展提供了温床。其中涉案公司主要办公地、注册地分布在建国门——国贸——双井CBD核心商圈内的占到全部案件的80%以上。

  二是组织特点,即涉案公司、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愈加严密,部门设置愈加齐全。犯罪嫌疑人多成立冠名为“基金管理”、“投资基金”、“理财咨询”的公司,公司内横向机构设置与纵向层级划分已由早期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化企业模式转变,组织结构的正规性往往成为突破投资人受迷惑的感官防线的“利器”。如很多涉案内部设置了财务部、人事部、行政部、客服部、市场部、企宣部等业务部门;而在销售非法融资项目的核心部门,不仅设立了明确的业务员纵向升职标准,有的涉案公司还在外地设置了分支机构。

  三是人员特点,即具有金融从业或学业背景的涉案人员增多。具有金融知识背景的涉案人员大致通过两种途径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一是“非法集资发起者”,如华融普银案中的董占海,再如兴方通案中的贺福帮,此类行为人依仗对证券金融业法律法规一定程度的理解、加之多年从业经验从而发起某种自认为合法的融资业务;二是“非法集资从业者”,他们多来源于招聘,在涉案公司内从事具体的融资业务,此类人员有的曾是银行职员,有的则具有理财咨询的从业经验。

  四是运营特点,即以真实项目为依托,以“规范合同范本”为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由早期的“拆后账补前账式”的非法集资模式到如今为某实业项目建设投资而融资的转变,如董占海等36人非法吸存一案,涉案公司就以投资河北怀来县房地产、山东岚临高速公路、新发地芽菜等多个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融资;二是由于具有金融背景的涉案人员加入,促使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文本、担保协议等文书的文本格式、内容表述、语言严谨程度都更具“严肃性”。

  五是行为特点,即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与时俱进。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分子早期采用的集资模式多为销售商品、投资理财集资等类型,单人投资额较小,容易吸引普通群众。随着经济发展,犯罪分子的集资模式不断变化,由早期受青睐的个人或企业直接吸收公众资金的债权类;矿产资源开发投资,养殖业及畜牧业开发投资、代养、租养、联合养殖等生产经营类向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等股权类,及承诺商品回购、公司加盟返利等商品营销类方式变化。模式不断翻新,与金融政策贴近,导致投资人辨别风险的难度加大,从而更易深陷非法集资圈套。

  六是宣传特点,即宣传手段立体、全方位,宣传内容夸大、欺骗性强。非法集资活动由早期偏重于口口相传、发传单、电话营销、讲师授课等传统传播方式到如今已发展成为集网络平台、推介会、报刊、形象代言、新闻发布会等全方位、立体化的宣传攻势。而在宣传内容方面,则一方面是强化项目经营规模、前景好、收益高、风险低、回报快等,另一方面则弱化项目的审批瑕疵、保障的不稳定性、运营模式的非法性,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和欺骗性。

  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呈现的趋势

  一是发案数量与单案涉案金额呈现井喷态势。近三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已由非常态类经济犯罪转变为常态性犯罪,发案数量与涉案人数、涉及投资人人数均大幅度上涨,而单案涉案金额在短时间内则由几百万上升至几千万,乃至上亿、几十亿元,单案金额不断创新高。已经审查起诉的“华融普银案”涉案金额达55亿余元。

  二是单人投资金额呈现大幅上涨。投资人投资从早期的几千元、数万元,到近年来发展成为动辄投资几百万、几千万元,如华融普银案中单人最大投资金额达2.5亿元。呈现此种趋势,一方面因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人为法律约束,通过提高投资门槛向合法的证券行为靠拢;另一方面则反映出相当数量的投资人持“以逸待劳”的不理性投资理念,表现为不能亦不愿正确面对“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即过度期待投资高收益与不愿承担投资高风险。

  三是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现职人员违规介入露苗头。银行是广大民众内心确认最为稳妥、值得信赖的吸收存款的权威机构。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性、银行从业人员行为的职务性与专业性,促使投资人本着存款或投资理财产品的目的进入银行或接触银行从业人员时本能地降低自我防范意识。然而部分案件已显示出银行现职人员成为非法集资单位向公众融资的一线推介人员,致使银行储户做出错误认识深陷非法集资。如华融普银案中,130余名投资人系经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北京银行、浦发银行等17家银行的分支行工作人员介绍入资,涉及吸存金额达3.2亿元。

  四是投资人出现社团、企业等单位。传统吸存对象表现为自然人个人资产,但是经对在审案件统计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亦成为非法集资的投资人。单位进入非法集资行为人的视野是一个值得警惕的信号,一方面因为单位一旦被融资,其金额必然巨大;二是因为单位一旦陷入非法融资,单位资产将陷入非常危险的处境;三是单位决策层决定介绍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理财也充分显示了非法集资行为的高度侵蚀性和伪装性,及资本市场的混乱。

  五是投资人的诉求不理性。近几年来,投资人在表达诉求的方式和诉求内容较之之前发生很多变化。由最初希望司法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能够帮助返还本金到现在强烈要求全部返本付息,将司法机关及政府视为“讨债公司”;由最初对自己不审慎的投资行为表示后悔到如今将投资失败完全归咎于政府的监管不力,要求政府为投资人的冒险投资承担“经济责任”;由最初希望惩治犯罪与追赃减损的双重诉求向如今的“唯挽回经济利益论”转变,甚至先后出现以上访等极端方式要求司法机关“放人”与“抓人”的做法。

  六是波及范围突破传统地域划分,且有向境外发展态势。非法集资范围随着涉案公司的宣传方式的丰富、派出机构的设立已逐渐突破传统行政区划和地理区域,由北京市向华北地区突破,然后向长江以南突破,进而向境外地区发展。以华融普银案为例,该案涉及除西藏、宁夏、青海、海南外,其他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及美国、加拿大、法国、香港、台湾五个境外国家及地区。

  以典型个案探索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模式 

  迄今为止,“华融普银专案”是我区,亦是北京市提起公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金额最高的案件,此案从集资方式、宣传手段到人员组成都体现出现阶段乃至未来一段时间内非法募集资金的特点或趋势,具有典型意义。故我院在办理此案的同时,总结、探索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审查重点及工作重点,为形成同类案件有效的办案模式提供参考:

  一是全方位立体评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华融普银案”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少,且认定单位犯罪的要求比较高。一般此类案件认定单位犯罪要求涉案公司合法成立,在进行非法吸存业务的同时还从事相当数量的合法业务;但是对于涉案公司系合法成立,且主要经营资本来源于非法吸存业务,但在资本支配方面有大量资金用于合法项目经营,能否认定单位犯罪存在理论分歧,并缺乏典型判例。

  在 “华融普银案” 论证此问题时,我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从认定犯罪、确定追责人员范围、量刑影响、在案财产弥补损失的便宜性与正当性等多个角度,全方位评判本案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经过论证,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于法有据,即涉案公司依法成立后,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全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并支配,资金去向中除支付返本付息、运营成本、佣金支出及结余外,绝大多数资金均以单位的名义对外投资项目建设,大多数均合法有效,且具有一定的投资意义和价值,虽截至案发尚未实现投资目的,但在案查封的财产亦能间接证明投资项目具有一定的收益性。故我们认为在此案中虽然资本的源泉是非吸所得,但资本积累的非法性不能否定后续投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亦不能否定涉案公司将近一半的资金用于对外有效投资系“主要经营活动”的判断,故此案适用单位犯罪的条款较之适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已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成立自然人犯罪”的条款更准确。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符合人员处理标准的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因为涉案公司规模大、组织结构完整、录用人员渠道多样,上下层级众多,如认定自然人犯罪,难免造成打击范围过大,在论证行为人犯罪故意方面证据薄弱,而认定为单位犯罪则能够较为准确划定切实承担刑事责任人员的范围及确定人员分层处理标准;三是认定单位犯罪不必然导致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人员的刑期大幅下降,从而降低刑罚的惩戒性和严厉性;四是有利于追赃减损,因在案查封财产多以涉案单位名义投资并获得所有权、使用权或股份,认定单位犯罪对在法院执行阶段执行单位财产用以偿还投资人本金于法有据且便宜。

  二是细化“罪·责·悔·刑”相适应的原则以确定涉案人员分层处理标准。对于多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如何确定人员分层处理标准一直是此类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难点。“华融普银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共有42名犯罪嫌疑人,我们在单位犯罪追究刑责范围的前提下,根据在涉案公司的任职时间、任职部门、任职级别、获利方式及金额等多个维度,将42名犯罪嫌疑人分为五个层级,具体分层主要是从主观恶性程度、客观行为危害性方面按照轻重程度将“罪”与“责”细化;在每一层级内结合“罪责”再依据悔罪退赃情况,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与否的标准来衡量同一层级内“诉与不诉”。作为经济领域犯罪,对于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弥补损失是第一位的诉求,故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如自愿大额退赃并表示悔罪,即可视为其具有切实有效的“悔罪表现”,在定罪量刑方面应当予以充分考量。

  三是将追赃减损工作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重中之重”。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投资人或被害人根本诉求就是弥补经济损失,对于涉案人员逮捕与否、起诉与否的诉求亦是源于此,故曾出现投资人上访要求司法机关“放人”的闹剧。因此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追赃减损与严厉打击犯罪同等重要。有效打击犯罪决定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有效追赃减损决定司法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关系到是否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群众排忧解难。

  “华融普银案”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保证在已查封扣押款物不缩水的前提下,本着穷尽追赃渠道以增加追赃成效,详查优先权利以明晰可控份额,开展市场预估以明确各类财产权益价值的原则,在审查起诉案件的同时投以相当大的精力进行追赃减损工作。截止案件审结,共扣押冻结总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扣押涉案车辆14辆,查封商品房及商用房产800余套/处,查封120余万平土地使用权,另查封涉案股权、林权、探矿权10余处,以上资产经剔除优先权利,通过市场预估核算,追赃效果相当显著。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或辩护人做工作,愿意退赃或继续退赃的犯罪嫌疑人由29名增加至39名,新增退赃款项300余万元。

  四是把准脉、找对人、勤沟通是应对“高素质”类投资人群体访的关键。

  “华融普银案”涉及投资人总数达3900余人,报案投资人有1000余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共进行四次接访,接待来访群众200余人次。对待接访工作,在收案之初我们就确定了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承办人专门承担此项工作,并依据投资人普遍大额投资的特点,预判此案的大多数投资人应是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素养,故存在从法律层面与之沟通的可能性,并基于此制定接访应急方案。在随后的接访过程中,办案人员采取鼓励投资人选择他们信任并能够较为清晰、理性反映诉求的投资人作为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接访;并针对投资人提出的较为详细的诉求做到“接访有层次”;同时充分发挥投资代表的作用,引导他们尽量使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反映诉求。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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