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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德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数额认定

时间:2015-08-11 14:51:00  作者:臧德胜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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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如何把握证据标准,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见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和其他案件一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作为构成要件的所有事实,其中重点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1],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等内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多数事实的证明问题,与其他犯罪相比并无特殊之处,但其中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需要予以明确。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相关数额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属于以财产为对象的犯罪,所涉及的数额问题相对较多。由于涉众经济犯罪类型较多,涉及的数额亦有所不同。

  (一)集资类案件中的数额问题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包括:

  1.集资金额。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投资人处吸收的资金数额。这一数额是反应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也是据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2.返还金额。即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向投资人实际已经返还的资金数额。

  3.损失金额。即投资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额认定中的问题

  犯罪数额需要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实践中证据标准的把握并不统一。不同司法机关、不同办案人员掌握标准的不统一,导致认定的结果不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人人数众多,如果把握的标准不统一,既影响判决权威性、司法公信力,更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犯罪中的数额,应当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但在涉众经济犯罪案件中,却难以一律做到,这一点在不同的环节均有所体现。

  (一)涉案总金额认定中的问题。

  关于涉案总金额的认定,需要以每一个投资人的投资额为基础进行累加,但由于每一个投资人投资额的基础事实往往难以查清,导致总金额的认定不准。有些投资人仅有自己陈述而没有相关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证明。而有些案件仅有书证材料,却没有投资人报案。实践中存在多种认定方法。

  其一是以投资人陈述为依据,即以投资人在报案时所陈述或登记的自己投资额作为认定的依据。这种认定方式,基于对投资人的信任,可以有效化解投资人的情绪。但事实上,投资人存在虚报投资的情形,有可能导致案件认定数额的虚高,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而有些案件中,投资人没有报案,以此种认定方式,难以将未报案投资人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其二是以相关书证为依据,即以在案的书面合同、收据或者转账记录等材料作为认定的依据。这种认定方式,以具有客观性的书证为基础,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投资人没有书证或者遗失书证的情形,如果严格据此操作,会导致有些投资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其三是综合认定的方式,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种认定方式,考虑到了涉众经济犯罪案件参与人人数众多难以逐一取证的事实,但由于把未报案人员纳入案件处理范围,难以解决后续的追缴、发还等问题。

  其四是采取言词证据与书证相结合的认定方式,即兼顾言词证据与书证的特点,对个案具体分析,选取其中最为合理的数额作为认定案件依据。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产生的原因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之所以存在较大的问题,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分析起来,包括以下原因。

  (一)被告人毁灭证据,导致证据收集困难。被告人明知自己行为具有非法性,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会有意不留、少留客观证据。收取钱款时,一般采用直接收取现金或者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在运行过程中,往往编造各种理由收回所签合同、收据等书证。在案发后,销毁有关记账凭证、电子数据。

  (二)投资人遗失或者隐瞒证据,从而虚报投资额,瞒报返还额。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投资人能够轻易做出投资决定,本身即反应了其思维的局限性。在参与投资过程中,其证据意识更是不足,往往在案发后没有书面证据可提供。有些投资人虽然具有书面证据,但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人为地隐瞒证据,虚报投资,少报返款。

  (三)犯罪持续时间长,导致言词证据不准确。据统计,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持续时间普遍较长,持续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占总数的76.8%,持续1年以上的占56.5%,持续2年以上的占30%。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则离犯罪发生时间更长。由于时间久远,加之人数众多,被告人已经无法回忆每一个投资人的投资、发还情况。即使是投资人,也难以准确回忆投资的过程及具体数额。

  (四)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侧重于定罪事实,导致一些证据未能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面对众多的投资人,往往难以像一般的刑事案件一样,细致地收集证据,而是概括地收集。侦查机关更为关注的是案件的定罪事实,至于犯罪数额尤其是返款额,则不是其关注的问题。所以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根本就没有针对返款问题收集、固定证据。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再收集这些证据,就颇为困难。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额认定的基本思路 

  第一,公安机关的登记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等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一般会对报案人所申报的投资情况进行登记,收集报案人的相关书证。然后形成登记表,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供。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会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数额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这些材料具有简单明了、查询方便的特点,如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会节约审判机关大量的证据审查时间。但是,这些材料本身不是原始证据,从证据规则看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在实践中,登记表、审计报告中不准确甚至错误的地方屡见不鲜。如果法院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旦认定有误,将承担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如果错误的内容不利于投资人,将引发投资人对法院的不满。

  第二,投资人的陈述不是不可或缺的证据。对于以财产为对象的犯罪而言,一般应有财产受损一方的报案,陈述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经过。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其危害并不仅在于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认定案件数额,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投资人的利益,更主要在于客观反映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所以,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来源也不局限于投资人的陈述。在投资人基于其他原因没有陈述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

  第三,投资人仅有陈述而没有相关书证时,如果与其他人陈述相吻合,亦可据以认定犯罪数额。基于前文分析的情况,一些投资人在投资时确实没有形成书证,或者是没有妥善保管好书证。被告人往往难以记起每一投资人的情况。一个投资人的投资数额,相对于被告人来说,只是几百分甚至几千分之一的案件事实,而对于一个投资人来说确实百分之一百的事实。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客观分析。如果投资人陈述的投资过程详细具体,且与其他证据显示的被告人犯罪模式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投资人陈述与书证反应的数额不一致时,不能简单以书证为准。如果合同、收据等书证反应的数额高,而投资人陈述的数额低,则应以投资人陈述为准。因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将投资人预期的利息直接作为投资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额低于书证反应的投资额。如果投资人陈述的数额高,而合同、收据反应的数额低,则需要看在案的合同、收据等书证是否全面。如果已经是全部的书证,则应当以书证为准,因为投资人在投资时,一般会关注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出现交款多而书证记载少的情况。如果投资人基于特定原因只能提供部分书证,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决定是否采信。

  第五,没有书证的情况下,投资人自认的返款额可以认定。向投资人返款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但被告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返款情况。有些案件是采取现金返款的方式,难以查证。有些案件中采取转账的方式,但由于转账对象过于分散,亦难以查询。所以,关于返款额,往往没有书证证明,被告人也说不清,更多依赖于投资人的自认。投资人处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一般不会多报返款额,其所自报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责任编辑: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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