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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我们是恋人”

时间:2021-03-03 09:06: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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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网3月3日电20202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某聊天工具与被害人金某相识,期间金某明确告知其在某中学读书,但王某仍以谈恋爱为名与其交往。随后两人“奔现”,金某在聚餐时提起自己为2007年出生,至今仍未满14周岁,但鬼迷心窍的王某仍在随后与其在辖区一酒店开房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未检快问快答

  Q:王某明确指出,他与金某的性行为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这也属于违法行为么?

  A:《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该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因此本案中,王某明知金某不满十四周岁依旧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Q:那如果不知道金某不满十四周岁,是不是王某的行为就不是违法行为?

  A:《意见》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因此会被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Q:那如果王某本人是在校未成年人,他与金某的行为该如何界定?

  A:《意见》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具体情形还得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日前,该案已被起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王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检察官提醒:未成年人与异性交往应有度,花样年华应将重心放在学习各项知识和技能上,相互帮助、共同成长。要爱惜身体、珍视自己,不要踩踏禁区,做出后悔一生的行为。家长和学校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与异性展开健康的社会交往,杜绝危险行为。

[责任编辑:张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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