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
201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明确将“文证审查”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并对其概念做出相应解释。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根据案件中有关文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研究,答复委托机关所提出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中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列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同时提高了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要求,要求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法医学的鉴定方法之一,主要适用于涉及法医病理学和法医临床学的鉴定。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部门需要对案件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文书等证据性材料进行审查时,法医学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就必不可少。
二、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近几年来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要求将法医学鉴定文书等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并由技术人员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书,但目前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数量问题,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数量较少;二是案件质量问题,如检案文书审查意见简单重复、缺乏说理,只是按照工作流程完成相关程序上的操作,流于形式化等;三是人才数量及质量问题,检察机关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相对较少,导致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检察系统中不能有效发挥其审查证据的职能。
结合我院工作实践,2017年至2018年间,我院共办理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状况如下表所示:
故意伤害案 |
寻衅滋事案 |
交通肇事案 |
妨碍公务案 |
其他 |
|
2017年 |
3 |
0 |
0 |
0 |
0 |
2018年 |
29 |
1 |
7 |
1 |
2 |
2017年仅3件,2018年仅40件,而涉及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源平均每年80件左右。为什么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相对较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偏低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而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更是其中重要的环节之一。目前检察机关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与全国各级检察院所开展的业务相比,其法律地位明显偏低。虽然各级检察机关相继出台了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规定,但却都是一些选择性的,并没有纳入程序化管理,不具有强制性和必要性,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权限、范围、内容、期限、效力等也无明确规定,所以在实际的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和实施。相对于办案部门的工作要求,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常常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
(二)办案检察官不愿主动移送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
办案检察官提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少,则案件来源少。办案过程中,检察官为何不愿意主动提请技术性证据审查呢?作为检察技术人员,笔者有幸长期与办案检察官共事,对其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技术性证据审查时的处理态度有一定了解,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技术性证据必须送交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不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案件的批捕和起诉没有影响;二是对于涉及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检察官出于效率考虑习惯在第一时间内口头咨询公安法医或本院法医;三是遇到不明白的技术性证据时,首先会结合其他证据看,若不属于关键性证据,比如交通肇事案、寻衅滋事案等案中,则不予深追;四是在办案中也从未因未提请技术性证据审查而导致案件质量出现问题。
由此可见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刚性需求不足直接导致检察官不愿主动提请技术性证据审查。虽然目前技术性证据审查缺乏刚性需求,但是并不代表技术性证据审查可以忽视,近年曝光的多起冤假错案,如聂树斌案、呼格案、念斌案等都存在技术性证据审查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以此弥补证据审查中的缺陷。
(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人力资源不足
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医工作者,无论是硬件设备还是鉴定人的水平,都与检察业务的发展是不同步的。相比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检察机关的法医工作者一是数量较少,很多基层都还未配法医,以我院为例,2017年以前数十前都未配法医,2017年秋才招录一名,所以技术证据审查工作才得以开展,全年仅3件;二是真正参与的检验鉴定较少,实践经验不足,而法医工作注重的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因此在面对经验丰富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法医工作者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就有些不切实际。
(四)需要进行审查的技术性证据提供的资料不完整
在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中,鉴定意见书后很多都没有附带病历和照片,检察系统的法医工作者难以从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审查出潜在的问题和遗漏的伤情。而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意见书必须附带病历和照片才有效,这就给技术性证据审查带来了难题。
三、完善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途径
(一)转变工作思路
笔者认为与其解决技术性证据审查刚性不足的问题,不如转变工作思路,如果把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定位在检察技术人员参与上,而不是对审查结果的评价上,即把技术人员审查案件的目的不放在发现多少问题上,或是出具多少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上,而是放在保证所审查的案件中不会出现因技术性证据瑕疵导致错案发生上。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价值取向于参与办案并对技术性证据予以把关上,从这个角度讲,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过程本身就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价值所在。
作为检察技术人员,站在对案件高度负责的角度,就必须主动融合到刑检办案中,化“被动办案”为“主动办案”,因此凡是涉及到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我们务必参与其中,进行审查从而体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价值;积极与办案检察官配合,在办案过程中凡涉及到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都有责任提醒办案检察官提起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笔者身为一名法医,那么就主要从法医的角度来谈谈如何参与到刑事检察办案中:
1、主动发现案源。与案管部门协调配合,第一时间内发现案源。对需涉及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进行跟踪监控,如在案件审查逮捕阶段有特殊情况(因时间原因需补充鉴定等),则推迟到公诉阶段办理;对于直接进入公诉阶段的案件,则主动配合检察官提请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其体现司法公正,取得良好社会影响,营造和谐稳定氛围。
2、主动融入到办案中。检察技术人员应积极主动加入办案组,实现检察技术与刑检办案的切实融合,充分发挥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作用,逐步完成检察技术工作的转型。
(二)业务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配合联动机制
“打好团结牌”,工作才能做好。为此,制定相应的《业务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配合联动机制方案》也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
在制定相关法规法条的过程中,应把技术性证据审查这一环节在整个办案的过程中融合进去,提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就必须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对于办案检察官,应主动将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鉴定意见书提交给技术部门的鉴定人员,保证所办理案件中相关证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而技术人员对技术类证据的判断仅是给员额检察官的参考,采用与否完全由员额检察官自行决定,如此既不影响员额检察官的独立裁断,又通过办案责任承担,督促员额检察官重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从根源上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人才队伍建设,确保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效率与质量
要实现对刑事检案案件中技术性证据的全面审查,必须解决现实中“案多人少”的问题。因近年来,受司法体制改革影响,许多技术骨干流转到其他业务部门,致使很多地区出现技术人员短缺,为此,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为了缓解案多人少带来的工作压力,增加技术人员数量不失为最为简单有效的方法之一;在增加技术人员数量的同时要注重加强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更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一方面可以在每年的公务员招考中招录法医学专业、文检学专业等技术人员,另一方面应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如定期开展相关的专业培训班,定期开展检察系统内部技术人员的交流会等。同时,检察机关可以试行由市级检察院建立检察技术人员人才库,并且由省级院建立人员的管理制度。在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时,统一调配人才库的人员进行审查。
(四)加强与业务专家的联系,争取技术力量支持
在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中,鉴定意见书后很多都没有附带病历和照片,检察系统的法医难以从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审查出潜在的问题和遗漏的伤情。而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意见书必须附带病历和照片才有效,这就给技术性证据审查带来了难题。
解决鉴定意见书后缺少附带病历和影像的问题,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化“被动”为“主动”,可以从以几两个方面进行补充资料:一是与医院积极协调沟通,直接从医院调取相关病历资料,借助医院的技术力量支持;二是与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协调沟通,积极争取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力量支持。
总之,规范和完善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是当前检察机关做好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基础,让检察技术人员融入到刑事检察办案中,进一步为防止错案、杜绝冤案提供多元化手段,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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