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不需要刑法评价,理由如下:
逃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属于民事违约和恶意逃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人一旦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即与经营管理者建立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车型、通行里程或者载重交纳通行费。而本案行为人在通行后未交纳通行费,构成违约;其采用跟车的方式逃交费用,属于恶意逃债行为。对此,经营管理者可根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
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是单次逃交,且逃交数额较小,自无讨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多次逃交,累积的数额较大的,固然构成犯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行为人多次逃交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成,有其多次贪图小利和恶意逃债的原因,但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其权利也是重要原因。经营管理者在第一次发现行为人逃交通行费时,即可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相应费用。按照刑法是补充法和保障法精神,刑罚之必要性与被害人保护之必要性是相对应的,在被害人能够自行救济却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况下,国家刑罚权自无发动之必要。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体系来看,恶意逃债不是一种普遍可罚的行为类型。刑法对恶意逃债行为入罪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基于对公司、企业债权的特殊保护,规定了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基于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债权的保护,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只对特殊领域、特殊类型的情节严重的恶意逃债行为加以例外保护。在此情况下,若对行为人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进行定罪,只能采用对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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