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跟车逃缴行为具有“公然性”。传统上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秘密窃取财物,后者是公然夺取财物。秘密并不是指全然无人知晓,主要是指被害人不知晓。公然不等于公开而是指被害人知晓。但近年来,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抢夺的是松懈占有的财物或者采用平和手段夺取财物,即使具有公然性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且构成抢夺罪还应当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以“公然性”为标准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是科学的,以“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作为区分两罪标准则不具有妥当性。因为,在秘密窃取时,行为人主观上会避免让被害人知晓其行为,其后果只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而在公然抢夺时,行为人往往明目张胆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不仅是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是对其安全感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趁收费员不备以跟车通过栏杆的方式逃费,具有公然性。从车辆与收费员的距离等因素判断,车辆在通过栏杆时有时会被收费员发现,但是,因收费员身处收费室内,且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收费员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车辆进行拦截,只能眼看着车辆逃费。而行为人明知跟车逃费会被发现,其仍然利用上述薄弱环节而逃费,符合公然性特征,以抢夺罪认定更为妥当。
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抢夺罪的对象应该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本案在通行费占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不给付”的行为不属于“被抢”。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跟车逃费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由于驾车者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存在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驾车者逃费是为了非法免除自身债务而非法占有了高速公路公司本应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如果一定要求抢夺罪的对象是“紧密占有”的财物,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债权请求权应专属于高速公路公司,也可以认为这一“财产性利益”与高速公路公司这一主体密切相关,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紧密占有的财物。(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陈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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