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姚某、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处分行为的重要因素。本案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高速通行费的主观目的这一心理事实,而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这种形式假装有支付通行费的意思表示,从而让对方提供高速公路服务,这无异于“无钱饮食、住宿”,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通常情况下,在驾驶员拿卡进入高速公路时,就意味着其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行为人在享有高速公路服务的同时,应负有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本案行为人通过拿卡进入高速公路,使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陷入行为人会自愿支付通行费的错误认识。至于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整体评价行为人拿卡进入和跟车驶出高速公路的连贯行为视角予以解释。该案中行为人以跟车方式驶出高速公路实际上是利用了高速出口栏杆抬起与放下之间存在固定的时间差和频率,而这种时间差的客观存在,使得收费人员即使发现行为人没有支付通行费也无法及时阻拦。可以说,在行为人利用出口栏杆收放时间差跟车驶出高速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放行为人进入高速公路之际便实际处分了其应享有的利益,最终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应限于狭义的财产,还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存有争议,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但无可置喙的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现实妥当性和理论正当性。(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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