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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情况&判决结果

时间:2019-07-26 09:16:00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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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情况】

  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并实行庭审直播。

  举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明张某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其服务功能损失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张某应当承担的评估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用、专家咨询费、公告费共计2.55万元。

  质证。张某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举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公益诉讼起诉人发表意见。(1)起诉前已依法进行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张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在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山水村5组“大湾”处公益林地开办小煤窑,掠夺式开采,造成该区域原有植被和土壤被严重破坏,形成了高低不平的土丘和深达3至4米的坑洞,危及当地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森林法第23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至第23条之规定,张某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答辩。张某辩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采矿的林地在其占用之前已被不同程度破坏,故毁林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法院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之规定,张某虽已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张某辩称毁林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公益诉讼起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及卫星对比图片等证据相矛盾。相关的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曾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过制止,也进行了相应处罚。故张某的抗辩均不能成立。从调查及整治意见的结论看,被毁林地地质修复部分专业性较强,张某现不具备自行修复的技术能力和资金条件,判决张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有资质和技术条件的专业人员实施具体的修复工作。

  关于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问题。重庆某公司针对涉案地块地质危害的排除和防治,进行了必要性分析并制定了初步修复建议,对所需费用进行估算,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张某地质修复费用的依据。重庆某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因张某非法采矿被损坏的林地的复垦、复绿费用所作的成本评估鉴定,可以据此认定复垦、复绿的费用。鉴于本案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功能的多样性、计算方式的多种选择性,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但鉴于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在确定张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时,可结合案情酌定。

  【判决结果】

  2018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判决:

  1.张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38.338万元。该款用于山水村5组“大湾”林地生态环境修复。

  2.张某赔偿生态环境自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10万元。该款用于山水村5组“大湾”林地生态环境修复或与其相关的公共生态环境修复。

  3.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垫付的鉴定、调查评估、专家咨询、公告费用共计2.55万元,由张某负担。

  以上三项共计50.88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4.张某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张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贾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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