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呈现上升趋势,如何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更好的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重要问题。传统的矫正模式在当前社会的发展形势下遇到了巨大挑战,而社区矫正在各个国家均得到了普遍应用,且矫正效果十分显著。本文在分析了国内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状况以及产生的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社区矫正体制的一些可行之处,提出了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和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犯 社区矫正 矫正项目 制度构建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涵义
2011 年我国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在该法律中正式界定了社区矫正的相关理念。在2003 年时,政府通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刑罚与监禁矫正刑罚是相对立的,即为将满足社区矫正要求的服刑人员放置于社区中,派遣专业的人员进行管理,并且判决期间内使其恶习及犯罪倾向矫正,为其可以顺利融入社会做铺垫,所采取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换而言之,社区矫正是在政府的带领之下,有效应用社会资源,对犯罪分子在社区内进行监督、管理、教育以及挽救等一种方法,让犯罪分子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他们的错误思想。
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而言,由于其所面临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人,所以必须要满足以下几项要求,即:首先,《刑法》的第17条提出,年龄超过16周岁的公民在构成犯罪行为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介于14 -16周岁之间的罪犯应对特定的八项罪名承担法律责任,介于14-18周岁之间的犯罪分子可对其从轻惩处,由于年龄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惩处的,应要求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可交由司法机关管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中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为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罪时的年龄介于14-18周岁之间的刑事案件”;最后,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中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即为年龄未超过十八周岁的所有公民”。
因此,我国的矫正方式主要具备以下几种特征:首先,对未成年犯所实施的社区矫正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存在差别,由于未成年犯的身心仍旧处于发展时期,无法准确分辨是非黑白,所以,他们的主观犯罪意识比较小,可以通过教育与改造的方式进行矫正,一般均可取得较佳的矫正成效;其次,在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时,不但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也应具备软实力,例如健全的工作团队以及健全的法律制度等;最后,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时,应促使保护与惩戒相协调,由于此种刑罚方式属于非监禁刑的一种,进行矫正的主要目的则是让未成年犯罪人接受矫正后可以重新融入到社会环境中,所以必须要使他们的受教育权以及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1.基于未成年人自身成长的特点
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重要的成长时期,人生观与价值观并不成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辨别是非的能力也有限。未成年人还具有较强的逆反心理,听不进家长等长辈的建议和劝告,往往和家长对着干,遇到各种情况后往往意气用事,容易一时冲动,铸成大错。由于未成年人的各项因素均是不稳定的,所以具有一定的可塑性。社区矫正可对其产生较佳的法律效果,能够给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指导,在组织他们参与公益活动以及教育项目后,改变所存在的不良习惯,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2.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形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占据犯罪比例不断加大,并且犯罪形式愈发多元化,犯罪后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随之加大,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治安,其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犯罪年龄逐渐降低。在互联网技术的作用下,未成年人摄入的各种信息量增加,日趋早熟,而心理素质却难以得到相应的强化。加之未成年人文化程度偏低,普法教育范围过窄,虽然目前是以16-17岁为主,但14-15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已逐渐增多,且大都是辍学的未成年人。[ 蒲晓磊. 有必要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N]. 法制日报. 2017-1-3(17).]
二是呈突出的暴力化趋势。过去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均表现为财产犯罪,而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暴力犯罪逐渐增多。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比重和程度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抢劫又是这几年增长速度最快的暴力犯罪。[ 骆惠华. 为了孩子幸福为了国家未来[N]. 人民法院报. 2014-11-25(28).]
三是呈明显的团伙化特征。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心身心发展并不成熟,不具备单独犯案的经验,所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均会与他人合作,更有甚者在很多的大型案件中,团伙作案特征愈发明显。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人在网络上找人帮忙共同犯罪,作案之后快速解散,为侦查机关的破案产生了很多困难。
3.防止未成年罪犯受到监禁影响
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监禁刑,不仅会为其造成心灵上的创伤,并且也会导致其与社会无法融入;如果将其与成年罪犯同监关押不但不能实现原有的矫正目的反而极易使未成年人接受不正确的思想引导,造成更加严重的不良后果。社区矫正可以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为其提供一个良好宽松的改造环境使其能够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接受矫治便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也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尽快的融入到社会环境中。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现状
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时的执法依据为《监狱法》,然而在《监狱法》中没有明确提及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仅是提出了刑罚改造内容。例如在第七十五条中明确提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罚惩处时,需要当以教育感化为主;拘留所需要配合各方的工作,为他们创造更多的教育将会”。
2012年颁布的《社会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明文提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指导管理以及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内容中则对未成年人社区矫进行了定义:“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必须要采取教育以及改造的方式,并遵循以下要求执行:(一)在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分对待;(二)应予以矫正人员充分的保护,不公布矫正宣告,而相关的矫正信息要需要保密处理;(三)在开展矫正工作时,矫正小组的成员应由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人参与;(四)应根据青少年的年龄特征以及心理特征等,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进而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五)采取易被未成年犯罪人所接受的矫正措施,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帮助其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定期进行心理辅导,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六)配合相关部门协为未成年犯的上学、工作等提供有效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犯罪人的家长充分履行监护责任,并对他们进行养育与管教等;(八)采取有效措施,便于未成年人能够正常的融入社会中。”
2013年,《社区矫正法》(送审草案)促使社区矫正更加系统,若该草案能够通过国家立法审核,将会对国内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产生有利作用。
2010年颁布的《关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现状,对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进行分类管理与教育,找寻出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社区矫正措施,全面掌控未成年犯的生活状态,并对其实行正确的教育改造措施,提高社区矫正效率”。
现有矫正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首先,未成年犯罪人执行“暂缓判决”的,也就是说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暂缓审判,利用社会资源而对其进行合理矫治,在考核时间内如果没有再犯或者悔改态度诚恳,则可不用进行司法审判。其次,建设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辅导机构,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管理未成年犯罪人的日常生活、学习情况以及心理行为,按照未成年犯的表现状况而拟定相适应的矫正规划,让未成年犯正确认识法律知识,提升自身的道德修养,当出现困难时,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为其提供帮助,并解决工作以及住房等生活保障,促使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变成有用的栋梁之才。最后,建设未成年犯罪人试学机构,矫正工作人员需要每日到教育机构进行签到,每个月提交一次思想报告,同时也要向社区矫正组织汇报思想工作,矫正组织也会派遣工作人员定期到教育机构以及未成年犯家庭进行访问,了解其生活状况与思想情绪,促使其可以尽快回归社会。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专门的立法规定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已经执行了很多年,但是目前为止与其配套的法律规章制度仍不完善。即使国内的法律条例中设立了未成年人法,仍旧没有与成年犯的惩处措施进行区分,成年犯的惩处措施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由于国内的社区矫正立法时间比较短暂,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也比较少,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内容,但是所规定的内容并不具体,同时也缺少执行手段。由于刑罚自身具备强制性与严谨性的特征,所以应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条例,明确适用群体与执行机构,设立健全的矫正组织,严格规范矫正流程与执行项目等。
2.缺失专门的管理机构
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服刑的比例相对比较低,再加上立法不完善,所以在对其进行管理时均与成年犯混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区并未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组织,家庭、社会、教育机构各自管理,公检法等相关机关则仅履行自身的职责,未产生有效的合力。其一,监管机关设置有待专门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唯一的管理主体,但其工作量超出负荷,无法实现社区矫正项目。其二,监管人员的素质水平需要提高。由于该项工作所涉及到的学科领域较多,所以矫正工作者不但要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同时也必须要掌握教育学以及犯罪学等方面的知识。在实际的管理工作中,很多矫正人员的素质水平较差,基本上没有进行专业培训,专业知识严重匮乏,无法提供专业优质的矫正帮助和服务。
3.缺乏专业的评估体系
现阶段,国内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渐升高,且再次犯罪的几率也随之加大,应制定完善的矫正评估体系。通过制定矫正评估体系,能够为矫正人员的日常工作提供有利帮助,便于掌握服刑人员的基本状况,也可以制定出具有个性化特征的矫正措施,可以极大程度的减少再次犯罪的出现率。健全的评估体系必须要贯穿于各个方面,具体可包括三个时期,即:判决前、矫正后及解除矫正前。但是因为国内的技术水平有限,所以致使评估体系无法得以全面实施,在统计数据信息时仍旧存在很多困难之处。此外,矫正工作者为了方便,不愿意自己的工作受到各项因素的制约。然而长此以往的话,未成年犯在不同的矫正时期,其矫正效果则无法得到有效体现,而矫正工作者也不能够按照实际状况进行适当的调整,最后的矫正工作也是趋于形式化,严重影响了矫正效果。
4.缺少个性的矫正项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从第4项开始到第8项结束,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式制定作出强调,指出应制定和成年人不同的,与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相符的措施。但以上规定实际可行性比较差,与此同时,在立法中也没有对矫正项目进行合理界定。在立法机关所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也没有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开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国内的矫正项目类型比较单一,不论是成年犯亦或者是未成年犯,矫正项目仍旧比较少,并且严重缺乏针对性,结合国内当前的发展形势考虑,仍旧需要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矫正项目。
5.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
在当前的社区矫正监督中,主要遵循宪法、司法原则以及司法机关所颁布的相关文件,并且参照并监外执行检察的相关内容。司法原则的授权仅可对矫正过程中法律监督提供依据,但是却无法对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在检察监督方面仍旧存在实践难题,例如法律体系不健全、缺乏管理条例、人员供给差、综合素质较低以及缺少基本物资等,详细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不明确,导致在出现问题时无人承担责任,很难实施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过于刻板,监督力度较差,缺乏刚性手段,进而严重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执行效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没有明确自身的定位,并且权责份分配不清晰,通常情况下其职能均会与司法机关无法分离;检察机关的结构体系不完善,在人员配置方面十分匮乏,负责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限,所以也使整体检察监督工作的质量大打折扣。上述问题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产生了制约,进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效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三、对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借鉴
(一)专门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由于各国的发展国情存在差异,所以在设立矫正单位时也随之不同,其主要分成三种类型,即:民办型、官办型以及准官办型。第一种类型表示的是由个人或者民间组织所创建的矫正机构,例如美国的“观护及假释协会”、日本的“保护司会”等。第二种类型表示的是由政府机关部门所建立的机构组织。第三种类型表示的是由政府与民间组织联手建立的矫正机构。事实上,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需要由专业化的矫正单位进行处理,构建出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
(二)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支撑
在法律法规中,均制定了相对健全的社区矫正制度。立法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应用人群以及执行主体等内容,能够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得以规范执行,充分体现出社区矫正的优势特征,对该项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经研究后发现,各个国家均安排专业矫正人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在美国所制定的社区矫正体系中,由专业的矫正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英国安排了专业的工作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若想成为一名合格的矫正官,则需要符合专业条件,经考核成功后方可录用;在荷兰所制定的矫正制度中,培训了专业的矫正人员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情况下,若想成为一名社区矫正人员,则必须要具有较高的学历标准,并且经历过系统的专业培训。然而在国内的矫正工作中,一般均有司法机关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未设立考核制度,就业要求比较低,矫正人员的专业能力有效,无法对专业知识有着深刻的了解,在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时也严重缺乏专业性。
(四)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
在其他国家的矫正工作中,针对未成年犯的生理特征、心理特征、家庭因素、文化水平以及犯罪原因等,设计了很多的矫正项目适应未成年犯的个别化,例如在美国所设定的矫正项目中,可包含离家出走以及养育家庭等,英国制定了出席中心令及监督令等项目,日本在对服刑人员进行释放之后负责安置工作以及更生保护等,荷兰制定了教育令等项目,以上矫正项目经实施后,取得了较佳的成效,并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 吴宗宪. 社区矫正比较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26.]
四、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仍旧不完善,并且《社区矫正法》正在实践证实当中。因此,我们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可以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规,明确界定其的应用条件、矫正要求等。
1.扩大未成年犯矫正适用范围
第一,针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在未来所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应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捉奸扩大化,可包括犯罪较轻,主观恶劣行为少,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被免受刑罚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轻微的初犯者一般危险性较小,并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将此类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后,对于居民以及社会各界的“以德报怨”,更易于矫正成功。
第二,将被社会边缘化的未成年犯纳入社区矫正。例如刑期已满被释放的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长期被监禁人身自由,为其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记,很多在回归社会后体现出生活无依靠、被社会孤立的自卑感与无力感。因为长时间与社会脱节,致使无法快速的融入社会,所以在被释放补救后再次选择的犯罪。在对这类人进行社区矫正时,需要为其建设过渡场所,为其提供工作与生活上的救济,促使他们能够快速的融入到社会环境中。在对该类未成年犯制定的矫正措施时,必须要符合灵活性的特征,不可对其人身自由进行过多的限制,因为他们刑期已满,所以与服刑人员必须要区别对待。
2.明确未成年犯的权利救济
必须要明确救济权利,应符合以下几项要求,即:(1)正常稳定成长环境权,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不可对其正常的学习与工作产生影响,并维持其家庭和谐、精神稳定;(2)成长的受扶助权,例如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物质扶持等。除此之外,还应当添加“合法权益的保障权”,包含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及当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行为。例如,在制定未成年犯矫正方案时,必须要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制定合理停止矫正或者降低矫正时期的量化激励体制;服刑人员在提出诉求时,应认真对待,针对考核结构失实等情况,并要为其设立申诉救济权,进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监管执行部门及权限
在国内当前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监外执行的内容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并且无法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求,对此立法机关必须要加强研究,制定出更多的执行细节。首先,必须要明确各个机关的职责,合理分配执法权责,在赋予执行人员相应的权力与处罚权后,明确故意逃避监督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其次,由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流动性较大,所以必须要设定好社区矫正的管辖范畴。我们可以严格遵循常居地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的理念,针对转移居住地的矫正人员,必须要提高管理力度,防止脱管漏管的情况出现。最后,构建完善的未成年监外执行罪犯保证人及保证金制度。换而言之,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对服刑人员采取监外执行之前,由该服刑人员执行保证人或者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当决定正式生效之后将会变成为执行罪犯保证人、保证金。
(二)探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类矫正机制
未成年人分类矫正体制,表示的是根据其危险性程度作为分类,参考其融入社会的倾向,而将矫正目标分成两种类型,即高风险对象与低风险随性,并对其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在采取分类矫正体制时,必须要根据矫正对象的性格特征进行综合分析,采取个别化的矫正措施,在面对高风险对象时,则可采取比较严厉的矫正措施。在进行矫正期间,工作人员应定期对高风险对象进行辅导与关注,提高对他们的教育力度,并实施严厉的矫正项目,提升安全控制效果,减少其人身危险性,防止出现再犯的情况。在面对低风险对象时,对其采取的矫正措施相对比较自由一些。
1.最大限度避免对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罚[ 我国于1985年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 条规定:“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以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条规定再次强调:“把少年投入监狱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最短的必要时间。”此外,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在一定条件内对少部分惯犯以及犯罪恶劣的杀人、抢劫以及强奸等重型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可进行监禁。但是通常情况下来看,应尽可能避免对未成年人应用监禁,只有在情况十分恶劣的情况下方可对未成年犯采取监禁刑。现阶段,国内有关此方面的研究比较少,并且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若想提升社区矫正的应用效率,唯一的办法就是对未成年犯最大限度地避免适用监禁刑,一方面扩大未成年犯管制刑的适用,另一方面进一步增加对未成年犯的缓刑宣告。除此以外,针对犯过失之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其的人身危险性十分低,可不必进行矫正。
2.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
遵循刑事个别化的原则理念,依照服刑人员的犯罪特征、性格特征以及需求特征等进行合理选择,进而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系统的矫正与教育,正确引导他们的思想与行为[ 周国强.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社区矫正单位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人了解矫正与行为矫正以及社会技能训练等方面的需求,应用个性化的矫正措施,进而提高矫正效率。
基于我国的国情而制定出适应未成年犯的矫正规划,比如说在特定时间内参与无偿社区活动,参加技术学习课程,进行精神治疗以及药物治疗等,接受政府机关及社会群众的监督等。与此同时,在面对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时,需要采取相应的矫正方式,进而提高矫正效果:在面对人身危险比较大的罪犯时,需要对其进行电子监视与司法人员监视,提高监管力度;针对具有认知障碍的未成年犯,必须要为其提供“心理治疗”等项目[ Stephen G.Gibbons,John Dana Rosecrance. Probation,Parole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M]. Allyn and Bacon,2005. 26.];在对上学阶段的未成年犯进行矫正时,司法人员可走访各类教育组织,了解罪犯的人际交往关系,并对此进行重点监管; 针对目前被学校开除但是仍旧想要回归校园的,工作人员可将其推荐给教育机构;针对那些不想继续求学的未成年人,可以对其进行就业指导,或告诫其怎样进行人际交往,缓解他们生活上的压力,适当推荐相应的工作,为他们提供更多谋生的途径,逐渐蜕变成社会的栋梁之才[ 武玉红. 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70.]……除此之外,也要适当减少与工作培训相关的矫正内容,注重未成年犯的心理变化与日常行为,防止由于失学而产生心理疾病。
3.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体系
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风险评估尤为关键,不但可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安全效率,也可将评估结果移交给相关的管理部门,为其矫正方案的制定起到协助作用,减少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困难程度。
在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时,应基于指标选取原则进行考虑,通过进行科学分析后,构建相互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其中必须遵从以下几项要求,即:(1)科学性。也就是说所构建的评价体系必须要准确体现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的特征。实质以及操作流程等。(2)系统性。该体系必须要综合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充分体现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等,并进行系统的评估。(3)静态性与动态性相结合。由于人类是群居性动物,周围的环境因素将会对其思想及行为产生直接影响,当周围环境与时间发生变化时,很多评估指标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例如性别以及民族等,但是很多评估指标则是可以呈动态形势而体现出服刑人员的心理变化与行为变化特征。在对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时,必须要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方可得出较佳的评估效果。(4)客观性。在构建风险评估体系时,必须要符合客观性的特点,并体现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的实质,则并非由主观意识进行判断。(5)可操作性。在选取评价指标时,必须要满足可操作性的特点,具备严谨的数据信息,便于数据的转化。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主要由两个部分所组成,即初次测评与矫正阶段测评。在选择相应的评估价指标对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等进行评估时,不可应用简单的数据逻辑而对繁琐的非线性动态系统进行分析,对此应采用系统的、连贯的数据逻辑方可对其进行评估,进而对服刑人员的行为进行推测。因此,应对风险评估指标设立五种类型,即:个人状况、家庭环境、犯罪状况、社会条件以及矫正状况,每种类型均由很多评价指标所组成,例如在犯罪状况中则可包括个人作案、团伙作案、 犯罪时间等。
(三)强化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所谓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督,表示的是由检察机关、社会民众进行监督后,监察服刑人员的矫正过程运行,并行使职权而整改矫正期间所产生的不良现象,进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本文仅从检察机关的方面对此展开探讨。
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时,可以着力做好以下准备:
1.找准检察监督的基本定位
针对检察机关而言,其基本职责则是监督检察,即为监督社区矫正的实施情况,而不是以执行人员的身份参与至社区矫正工作中。所以检察机关仅具备检察监督权,不可逾越自身的职能,处理其他机关的工作。
在所颁布的法律内容中,在对社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时均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题。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应以 “教育、感化、挽救”作为主题思想,将这一思想理念始终贯彻到检察工作,采取正确的司法监督方式而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得到教育和感化。
2.细化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在交付执行阶段,检察机关需要综合多个方面审核相关的法律文件与资料。[ 吴宗宪. 刑事执行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01.]检察机关在行使其监督职权时,需要对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等机构之间的工作交接情况进行监督,并且审查是否违法法律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也可在地方构建派出部门,进而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投诉以及申诉的条件。
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检察机关必须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基层单位询问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状况,并为司法人员构建矫正档案,严格审查其所实施的矫正行为,适时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亲属进行交流。严格监督司法人员在执行矫正工作时的相关事项,审查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的情况,司法人员在面对此种情况时是否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解决,司法人员在执行期间是否产生了损害未成年犯罪人合法利益的情况等。为确保社区矫正的公信力与执行效果,应构建出完善的回避制度,促进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司法人员的名单中,凡是与未成年犯罪人存在利害关系者均应被排除。
在执行变更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档案资料后,对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违法后是否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惩处等进行综合分析。检察人员要加强与基层单位的交流,实时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状况,进而确保各项工作得以顺利执行。
在终止执行阶段,由于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方法,对服刑人员的名誉权以及人身权均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针对满足解除条件的服刑人员必须要在第一时间结束对其的社区矫正,这对他们来说尤为关键。
3.规范检察监督的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协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时,需要建立完善的内外一体监督机制,进而对所有环节进行全面监控,防止出现检察监督的弊端之处。针对社区矫正而言,即使其实质为刑罚轻缓化,也不能够被肆意应用。所谓协同监督体制,表示的是“检察机关在进行对立监督的过程中,可以适当采取合作的监督方式,进而消除对立监督的不良影响,由此一来则可促进各方之间的交流,使案件得到有效解决,切实的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邓小刚,肖知选. 从对抗到协同:和谐司法视野下民事检察监督规律研究[J].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例如构建完善的联合制度体系等。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应构建的工作联系体制与情况通报体制,针对社区矫正期间产生的问题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而申请进行整改,进而加强与各个机关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彼此之间的配合,保障社区矫正可以正常运行。
二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一般均是根据各个机关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审查,进而分析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机关的信息交流体制并非完全通常畅的,一般也会产生交流不顺利的状况,进而形成“信息孤岛”效应,为社区矫正监督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为了避免产生此种状况,必须要制定出相对完善的信息共享体制,优化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充分体现出检察监督的职责所在,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各个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在采集了相关的信息资料后,有效体现出检察监督职责。
为了使社区矫正信息共享体制贯彻到实处,则必须要构建出相应的信息交流平台。以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应用,同时构建出健全的信息录入体制,便于检察人员利用网络进行实时监督。若想实现这一标准,则必须要遵循以下要求,即:首先,在互联网技术的作用下,充分应用网络资源,构建出可以检索国内全部服刑人员基本信息的共享平台,并在各个司法部门之间完成内部信息共享,增设检索权限。通过设立该项系统后,可以检索到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全部状况,其中可包含入矫时间、解矫时间、参加公益活动的项目等。通过应用数据信息而对社区矫正的执行状况进行具体化,进而便于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其次,在系统中输入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使该平台的后台数据可以更加完善。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其属于执行机关,所以会掌握与服刑人员相关的基本信息,因此此项工作需要交由司法机关进行操作,其他部门则对此进行适当的补充,配合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在录入信息时,必须要保障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以及完整性,切实的做到实时更新。最后,检察人员可以利用该平台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根据共享平台所录入的资料信息,检察人员能够及时找寻出社区矫正所产生的不良现象。在该平台中检察人员可将监督方法公开,例如矫正违法通知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等,告诫服刑人员应自愿接受社会的监督。
(作者系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林小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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