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5日,针对公众所关心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明确规定。
针对近年来在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隐名持股人”的话题不断发酵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为此,《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释》强调要严惩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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