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0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内容撷要】
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该法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例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三、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该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该法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五、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该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
该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法治意义】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因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成为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之一。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形成。本世纪以来,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在新形势下,发挥民间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成为中国特色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智慧”模式,受到国际社会的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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